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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2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QQ7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河大道南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9万元,刘某某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属过失犯罪且系自首,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驻马店市开发区美尔洁洗涤中心(以下简称“美尔洁洗涤中心”)豫QQ7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河大道南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还查明,豫QQ73**号轻型厢式货车未办理保险,未年检。案发后,美尔洁洗涤中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4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9万元,刘某某近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在驻马店市美尔洁洗涤公司上班,负责开车送货、收货。2015年12月22日下午,他驾驶豫QQ73**号轻型货车收完货后回公司,行驶至风光路南段广东化州大酒店门口时,看到前方一骑电动三轮车女子突然停下来,走到路中间好像捡拾东西,他刹车不及,撞上该女子并将其卷到车下。他下车去看受伤女子,同事于某某拨打了110、120。2.证人证言(1)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同事)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2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公司的豫QQ73**号轻型货车载乘于某某、李某某收完货后回公司,行驶至汝河大道南广东化州大酒店门前时,撞到路中间一女子,下车后于某某拨打120、110。(2)孙某证言,证明他是美尔洁洗涤中心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2日18时许,他得知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风光路南段广东化州饭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他安排人进行了抢救,次日3时许,伤者死亡。豫QQ73**号白色轻型厢式货车他已经买下,但未办理过户,车辆没有年检,也没有保险。(3)徐某某(被害人女儿)证言,2015年12月22日18时许,她和母亲刘某某一起回家,她骑二轮电动车在前面,母亲骑三轮电动车在后面,后听到撞车的声音,发现三轮电动车停下,母亲被撞倒在地上,被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肇事车辆及路面遗留物等情况。4.鉴定意见(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胸、腹部严重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豫QQ73**号货车制动、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正常。5.视听资料,即事故现场视频及制作说明,证明2015年12月22日18时10分许,一人骑带棚三轮车行驶到案发地时停在路边,该人下车走到路中间弯腰做捡拾东西状起身后,被一辆货车撞击、碾压。6.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B1D,豫QQ73**小型汽车在案发时已过保险期,未年检。(2)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112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证明2015年12月22日18时22分,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的同事于某某及被害人女儿徐某某打电话报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4)收条、谅解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协议,证明案发后美尔洁洗涤中心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9万元,刘某某近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7.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诉讼参与人所提出的应追究美尔洁洗涤中心法定代表人孙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公诉机关仅指控王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并提供相应证据,孙某是否构成犯罪,因公诉机关并未提起公诉,根据《刑诉法》“不告不理”(即控审分离)原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梅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金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