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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章文良与符文俊、刘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文良,符文俊,刘通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392号原告章文良。被告符文俊。被告刘通仙。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章文良与被告符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刘通仙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文俊、刘通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文良诉称:被告符文俊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两次借款均应半年归还,月利率2%,被告仅在借款时给利息1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符文俊、刘通仙是夫妻,请法院判令被告符文俊、刘通仙给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符文俊、刘通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符文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半年,利率2%。当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18.8万元,尚有1.2万元作为第一季度的利息扣下未给付被告。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符文俊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期限半年,年利率24%。当日符文俊在借款合同下方写明收到现金32万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刘通仙与符文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12月10日出借的款项为18.8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20万元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文俊应按二次借款18.8万元、32万元向原告章文良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刘通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符文俊、刘通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文俊、刘通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文良支付借款本金18.8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符文俊、刘通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文良支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符文俊、刘通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蒋玲芳审 判 员  顾玉辉人民陪审员  夏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梦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