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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张国华、宋阿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张国华,宋阿钗,钱定槐,涂永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4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镇前街*******号。负责人:陈光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英,系原告员工。被告:张国华。被告:宋阿钗。被告:钱定槐。被告:涂永光。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被告张国华、宋阿钗、钱定槐、涂永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张国华、宋阿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6119.75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以9.3‰计算;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月利率以13.95‰计算;以本金228719.7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本金146119.7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涂永光、钱定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华、宋阿钗、钱定槐、涂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国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钱定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852112013001108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借款用途为购铜;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张国华发放贷款25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国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钱定槐、涂永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852112014001374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笔贷款系用于偿还合同号为852112013001108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张国华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已足额支付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后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利息156.72元,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23元,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偿还本金21280.25元,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本金826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119.75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国华、宋阿钗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252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国华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头镇华盖街6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7791)。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国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钱定槐、涂永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国华、宋阿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国华、宋阿钗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宋阿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146119.75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以本金228719.7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本金146119.7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钱定槐、涂永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华、宋阿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62元(原告已预缴),诉前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80元,共计8562元由被告张国华、宋阿钗、钱定槐、涂永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