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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8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465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6104241987********。委托人许化伟,男,1976年6月9日生,系原告表哥。被告康某某,女,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静,男,68岁,系被告亲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惠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许化伟,被告康某某及代理人孙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他和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于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嫌弃我本人及家庭条件,经常吵架。2015年元月23日,我为了摆脱痛苦,我离家出走,后来我回兴平看孩子,得知孩子姓康,户口已上在兴平市408厂,我很生气,现诉讼请求:1、要求和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康惠琳,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好着,我不想离婚,原告说要抚养孩子是假的,原告于2014年11月离家出走,好长时间无法联系,孩子于2015年3月9日出生后,至今不给孩子抚养费。我已诉孩子抚养费一案现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原告现迫不及待要和我离婚,明显不愿意承担孩子抚养费,凭啥说要抚养孩子。我认为原告是由于花心,暂时被冲昏头脑,我还要求:1、法院追究他遗弃、虐待罪责任,2、要求他支付这段时间孩子的医疗费、租房费等13494元的义务,3、要求原告归还被告上班工资12649元,三金和手机,4、要求支付抚养费850-1000元。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当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应有谁抚养?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证明是合法夫妻,2、女儿名叫康慧琳,出生2015年3日。欲证明孩子姓康未随原告姓,这是被告私自改的,未经原告同意,所以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康某某辩称,对结婚证认可,女儿出生日期正确,但随母姓是因为原告无辜失踪,孩子要上户口,经村干部调解原告母亲同意并签字的。本院当庭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夫妻确已破裂。被告当庭提供两份证据,1、原告母亲同意孩子随母亲姓的签字协议,欲证明孩子随母性不是被告自作主张,是要上户口没办法。2、乾县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每月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欲证明原告从孩子出生不给孩子生活费,此案还在咸阳中院审理中。欲证明原告就无资格抚养孩子,3、孩子这段时间住院看病、交通费等13423元。原告质证认为,我母亲被迫签字同意孩子随母姓,不能代表我的意见,除非随我姓,我就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案件正在中院审理时事实,不影响此案判决,此案判决离婚,中院判决就结束了,现在孩子已花费的钱不应是我一人的,至少一人一半。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不负担一半,被告抚养孩子也是应当的,即使是被告钱也是用婚后共同财产负担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2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要证明其母同意就可以代表原告的意见不予认可,孩子随父随母姓都可以,但要是父母的真实意思。对证据3要求原告给付孩子看病等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亦有抚养孩子义务,并且抚养费一案正在咸阳中院审理中,不能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于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因琐事有矛盾。2015年元月23日,原告未给家人打招呼离家出走,后来原告回兴平看孩子,得知孩子随母姓,户口已上在兴平市408厂,才很生气,随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情况下,起诉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乾县法院已判决,因原告嫌判决原告每月付300元太少,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交相关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的意见应予采纳。原告因琐事离家出走,后回来看孩子,因孩子随母姓而赌气不给孩子抚养费,并且要求离婚,这些纠纷不能证明二人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朝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