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姜桂伟、姜汉财、万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姜桂伟,姜汉财,万昌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6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委托代理人吴红,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桂伟,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姜汉财,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万昌英,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安分行)与被告姜桂伟、姜汉财、万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泰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姜桂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汉财、万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泰安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姜桂伟、姜汉财、万昌英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姜桂伟以房产作抵押,从原告处贷款54万元。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把贷款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姜桂伟单方违约不按时归还贷款,共同借款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桂伟、姜汉财、万昌英归还借款本金535366.24元、利息8443.3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依法处置抵押物,判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桂伟辩称,被告对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借款本息无异议。被告姜汉财未答辩。被告万昌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工行泰安分行与被告姜桂伟、姜汉财、万昌英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姜桂伟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产。本合同项下贷款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3%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姜桂伟自愿以泰安市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一套为其借款54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6日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姜桂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姜汉财、万昌英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54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姜桂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10月份开始违约,且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连续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3772.2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108.62元。另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与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办理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232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泰安分行与被告姜桂伟、姜汉财、万昌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项下的贷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连续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姜桂伟、姜汉财、万昌英偿还贷款本金533772.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8108.62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姜桂伟自愿以泰安市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一套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54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即泰安市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23252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桂伟、姜汉财、万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贷款本金533772.23元。二、被告姜桂伟、姜汉财、万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贷款利息(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8108.62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姜桂伟、姜汉财、万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3252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对抵押物即泰安市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元丽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张继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向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