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尹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尹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连锁,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尹江,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原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民物业公司)与被告尹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冯茜、彭财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民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希成、巩连锁及被告尹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民物业公司诉称:原告2010年接收华圣欧洲城及中央大街1号、2号商服物业管理,至今一直为住户提供物业服务,与被告尹江等住户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房屋每年物业费为1286元,2010年至2014年未交纳,共计欠费6415元,逾期利息76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6415元及利息760元,合计7175元。被告尹江辩称:为民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涉案房屋漏雨,该公司未能及时修缮导致房屋长毛、有异味,楼道不防水,清雪不及时等,所以我认为我不该交物业费用。另外,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是标准有异议,认为达不到2级物业的资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为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资质、交接协议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本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从2010年10月15日开始为华圣欧洲城提供物业服务,因是从众城物业手中接管,之前所欠付的物业费也是原告垫付的,原告具备物业服务资质,根据相关规定收取物业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达不到二级水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两份(与原本核对无误),证明2010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原告分别与华圣欧洲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产权信息查询报告单及催缴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让胡路区西宾路北3#楼-3-602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1.66平方米,被告欠原告物业费累计6415元,经多次催缴未能给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尹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7张。证明原告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冬季积雪无人清理,楼房漏雨导致房屋长毛、有异味。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核实,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2、证人宋才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外楼道卫生常年无人打扫,楼房常年漏水,冬天无工人清雪,无小区监控,可视对讲电话也不好使。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对该证人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3号3门602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1.66平方米。当时该房屋所在小区由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1月8日,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为民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华圣欧洲城物业服务交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自2010年11月起将华圣欧洲城小区物业服务移交给乙方,物业项目移交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未收业主物业服务费226527元。原告与华圣欧洲城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5日、2013年1月1日,先后签订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华圣欧洲城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分别为每年每平方米23.06元与22.92元,未能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交纳滞纳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以每年每平方米15.72元标准交纳2010年至2014年物业管理费6415元,逾期利息760元,合计7175元。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以每年每平方米15.72元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无异议,但被告以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为由拒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物业费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民物业公司与华圣欧洲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与华圣欧洲城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以每年每平方米15.72元标准交纳2010年至2014年物业管理费,因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每年每平方米23.06元与22.92元,且被告认可该标准,本院对该收费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外楼道卫生常年无人打扫,楼房常年漏水,冬天无工人清雪,无小区监控,可视对讲电话也不好使,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6415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应适当减少价款,本院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80%数额5132元整(6415元×80%=513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逾期利息7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违约在先,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5132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尹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海文人民陪审员 彭 才人民陪审员 冯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