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6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6374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之女婿。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1987年他依法申请经幸驾坡村组批准在幸驾坡村四组划拨了一院宅基地,该宅基地坐北朝南,总面积为2分7厘,他当时在宅基地上下了地槽。1992年他建房时因伙墙和地平问题被其西邻的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二人阻挡,故没有继续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到2014年被告又在他的宅基地内堆放了大量的木材及杂物,致使原告无法建房。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挪走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木材杂物等;2、判令两被告不能阻挡原告建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没有审批日期、建房日期和发证日期,属于弄虚作假,加上原告长期没有在其申请的宅基地上建房,根据土地法的规定该宅基地应收归集体,故原告的宅基地现应已属集体所有,其堆放的木材和杂物是在集体的土地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于1990年5月15日依法申请,经幸驾坡村委会及当时申店乡人民政府审批取得一院宅基地使用权,户主姓名为雷某某,宅基地面积长20米、宽9米,折合2分7厘,四址为东至雷亚红、西至李某某、南至路、北至路,有具体的清丈人签名。1992年原告在该宅基地内建房时,与被告李某某因伙墙及地平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阻挡原告建房,原告遂放弃建房。后来原告又重新申请一院宅基地建房居住,故原宅基地一直空闲。现被告在该宅基地中种菜并堆放大量木材等杂物,原告要在该宅基地内建房时,要求被告挪走堆放在宅基地内的木材等杂物,不能阻挡其建房,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2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长安县土地管理局宅基地使用证及长安县村民宅基登记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认为该证没有审批时间、建房时间及发证时间,且东西长度和南北长度登记错误,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宅基地登记表,认为属于弄虚作假,也不予认可,但被告又无相反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宅基地使用证及原告提供的长安县宅基地登记表和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其所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提供了长安县村民宅基登记表,登记表上户主、宅基面积、四址登记清楚,又有具体清丈时间及清丈人签名,足以证明原告于1990年5月15日取得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该宅基地长期空闲没有建房,原告又重新申请宅基地建房居住,但是被告并没有相关部门对该宅基地收归集体所有的证据提供,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宅基地上堆放木材及杂物,并阻挡原告建房居住属侵权行为,依法应予制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制止民事违法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挪走堆放在原告雷某某宅基地上的木材及杂物。二、原告雷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房,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不得阻挡。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方审 判 员 杨红雨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