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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与王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王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8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5号。负责人张建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沙洪洲,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焱,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职工。被告王沂,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与被告王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委托代理人沙洪洲、周焱,被告王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1988年12月调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会计员。1993年9月被告因个人原因不再来单位上班,原告于1994年12月对其停薪,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4年12月终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十四条,原被告属长期两不找情况。1994年12月之后被告未在原告继续工作,原告亦未向其发放薪酬,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88年12月至2000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按时为被告建立社保关系,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争议涉及社保缴纳期限,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有异议,原告认为以停发工资和被告没有上班为准,被告认为以被告收到明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为准。被告人事档案中的审批手续分别是1993年9月和1994年6月,因此通过以上证据至少可以证明被告1993年9月至1994年6月还在公司上班。至于原告所称的长期两不找,被告认为只是会议纪要,原被告的纠纷不属于长期两不找,被告作为会计,原告称被告属于不上班,但实际是被告被安排到其他银行参与筹建,因此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期间被告去参与银行筹建工作了,不是不上班。综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沂于1988年12月入职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双方对于1988年12月至199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支付王沂工资至1994年12月,2000年9月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将王沂的档案转至北京市人才档案公共管理服务中心。王沂主张1995年1月其被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派往北京银行参与筹建工作。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不认可。庭审中王沂陈述,1994年底1995年初,我参与筹建北京银行,工资还由原银行发放,1995年北京银行就成立,想让我留下,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不想让我走,1994年12月至1995年10月份我在北京银行工作,1995年10月以后我就离开银行了,做质量体系认证,因为我2000年考下认证员。1995年到2000年期间帮助一些企业做会计工作,1995年10月至1996年7、8月份去工商银行北京票据中心参与筹建工作,每月工资200元至300元,之后就彻底离开银行了,学习国际认证。1997年至2000年期间,帮5、6个单位做会计工作,基本都是朋友关系找的,因为都是朋友找的因此就吃吃饭没有给工资。我当时是想把档案转到人才然后再从人才转到北京银行,可是无法办理,一直耽误到2000年,我就将档案转到人才了。对于为什么没有回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工作,王沂称,没想回去,因在WTO入关关健时期,正好有这个契机,因此就没想回去。王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中,王沂主张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期间,其被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派往北京银行参与筹建工作。2016年2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沂与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于1988年12月至2000年9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档案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与王沂对于双方1988年12月至199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王沂主张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1995年派其做北京银行的筹建工作,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王沂的该项主张,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不认可,王沂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2、王沂在庭审中称1995年10月以后就离开银行了,去做质量体系认证,没有想回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工作,与其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期间,被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派往北京银行参与筹建工作的主张,相互矛盾;3、不能根据劳动者档案在用人单位的存放时间来确定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4、1995年1月起王沂未向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提供劳动,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也不再向王沂支付工资,2000年9月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将王沂的档案转出,双方长期两不找。综上,能够认定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与王沂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主张1995年1月至2000年9月与王沂不存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与王沂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与王沂于一九九五年一月至二〇〇〇年九月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