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民初444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成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霞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后因双方关系不和,原告就女孩的抚养问题向民和县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女孩李没有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取得抚养权后,不让原告行使探望权,将孩子交给其父母抚养,孩子曾被严重烫伤,被告不适合继续抚养孩子。同时,李某乙是一个女孩,原告是一名教师,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女孩李某乙由被告父母在农村抚养,被告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2、照片3张,证明因被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孩子受伤的事实;3、民和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所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同居时间、子女情况及就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诉诸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属实。自取得孩子抚养权后,我及家人尽心尽力抚养孩子,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10张,证明被告经常与孩子相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1月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后因双方关系不和,原告就女孩李某乙的抚养问题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之后女孩李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被告不能履行抚养义务,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子女抚养权的上述法定情形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福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