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劳务人员。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6时许,车辆行驶至204县道5KM+300M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崔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崔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崔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崔士国系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6时许车辆行驶至204县道5KM+300M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崔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崔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崔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崔士国系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mg/100ml。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赔偿款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史某、孙某乙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履行约定的前期赔偿款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