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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薛某与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81民初46号原告薛某,女,生于1977年1月7日。委托代理人XX,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丁某,男,生于1968年6月12日。原告薛某诉被告丁某解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海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系组合家庭,原告带有一子,被告带有两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也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琐事矛盾不断,且不断加深,已无法调和。原告欲与被告分开生活,被告不同意分开,并以财产问题纠缠不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虽未与被告领取结婚证,但根据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亲朋好友均知晓双方为“夫妻”关系,被告骚扰不断,使原告的生活受到影响。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被告丁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关系一直比较好,财产账目前期由原告掌管,后被告的大儿子结婚,因家里开支比较大,账目才由被告掌管。原告是因为其家庭成员的关系才产生与被告分开的想法。另外,原告所诉共同财产并不属实,2015年地上所产红花和孜然与原告所诉数量及价格不符,且现放置在家中,脱粒机共5000元,被告只出了4000元,还有1000元是被告的妹夫陈天奇所出。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给原告买首饰花费2000元,给原告父母每人200元,去玉门市老市区花费2000元,给被告兄弟买衣服花费250元。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及其家人大量金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5日在玉门市花海镇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户籍问题,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薛某1,被告与前妻生育两子,长子丁某1,次子丁某2,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并承诺除吃穿外,被告每年给原告10000元。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前期生活账目由原告掌管,后因被告之子丁某1结婚,生活账目由被告掌管。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住处,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双方自愿选择以夫妻关系居住在一起的一种生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知,同居关系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子女抚养关系,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仅以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且双方同居关系已经实质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海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