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军屯乡任庄村顺河路***号。200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浙0206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涉案小米牌充电宝继续返还被害人吴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灰色书包一个及铁锤、“一字”螺丝刀、老虎钳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撤回上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