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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石狮市宇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杨铭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宇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杨铭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石狮市宇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侯远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碧莉,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婉妮,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铭汉,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市宇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宇星公司)因与被告杨铭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碧莉、王婉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铭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星公司诉称,2013至2014年间,杨铭汉因经营之需陆续向其购买针织布料。2015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杨铭汉向宇星公司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确认杨铭汉共结欠宇星公司布款人民币60万元整。后杨铭汉未再付款,该款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布款人民币6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铭汉未作答辩。原告宇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宇星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杨铭汉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杨铭汉共结欠宇星公司布款6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铭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宇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杨铭汉共结欠宇星公司布款人民币60万元。结欠后,杨铭汉未还款。宇星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宇星公司与被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杨铭汉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货款,有《结欠款凭证》为证,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应偿还货款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铭汉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铭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宇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铭汉承担。鉴于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石狮市宇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铭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招荣审判员  戴剑萍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冰冰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