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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和根与无锡市中伦精密机床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根,无锡市中伦精密机床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杨和根。委托代理人范亚群。委托代理人周小元,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中伦精密机床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集中区六期D3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冯仲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德俊,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和根与被告无锡市中伦精密机床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伦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群、周小元,被告中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根诉称:杨和根自2012年4月起到中伦公司务工,具体负责门卫、清洁及绿化养护。2014年6月底,杨和根按照中伦公司的安排为中伦公司厂内的山茶花地喷洒百草枯除草剂。2014年7月初起,杨和根出现身体不适及皮肤溃烂等症状,经多处求医治疗,后被诊断为百草枯中毒,产生医疗费等费用。要求中伦公司赔偿医疗费67413.82元、交通费5378.90元、住宿费14852元,合计87644.72元。被告中伦公司辩称:杨和根不能证明其所患××是由于喷洒百草枯农药引起;即使是由喷洒百草枯引起的,也不能证明杨和根是因为在中伦公司内从事雇佣活动所导致。要求驳回杨和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与损害原因有关的案情杨和根于2012年4月受雇至中伦公司担任门卫工作。2015年春夏之季,杨和根按中伦公司安排用自己的喷壶为厂区内面积约4、5亩左右的山茶花地喷洒百草枯一次,耗时一天。自2014年7月起,杨和根出现皮肤溃烂症状并逐渐加重,先后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无锡市人民医院、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卫生院、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就诊。经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齐鲁医院确诊,杨和根系百草枯中毒。诉讼中,中伦公司表示不能确定杨和根目前症状确属百草枯中毒,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杨和根的病症原因进行鉴定。经查,杨和根出现不适症状后,先后至数家医疗机构求医,直至2014年9月中旬以后才先后经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齐鲁医院确诊,结论均为百草枯中毒,且经过齐鲁医院的治疗,病情有一定好转。在此情形下,中伦公司并无相关依据能够使人对上述两家医疗机构的确诊结论产生疑虑,更无从证明该确诊结论存在错误,故本院认定杨和根确属百草枯中毒,对于中伦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诉讼中,杨和根称喷洒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除为中伦公司使用过百草枯外,没有其他使用百草枯的情形。中伦公司称百草枯系2014年4月14日购买,喷洒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且除山茶花地外,杨和根在家中及公司内均有自留地,也会使用百草枯。对于各自此部分主张,杨和根未提供充分证据;中伦公司则提供无锡市硕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购买百草枯农药发票、张惠泉、杨巧福的证言,该两人的证言均提到杨和根是在2014年4月份为中伦公司山茶花地喷洒过百草枯,还陈述杨和根的自留地亦应使用过百草枯。经咨询相关专业医护人员,均表示4月份接触百草枯,7月份开始发病,并不能就两者相距时间三个月而排除其中的关联性;另因两个证人均仍系中伦公司职工,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印证杨和根自己也使用百草枯,故对两个证人关于杨和根在雇佣活动之外也使用百草枯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和根为中伦公司喷洒百草枯时使用的系自带的喷壶,诉讼中其陈述喷洒过程中手部免不掉接触到百草枯溶液,另因风向的因素,身上也会沾染到百草枯溶液,当时其所穿的系短袖汗衫。另查明:杨和根的损失1、医疗费。经核对,杨和根主张的医疗费涉及的票据金额为56784.86元(相关票据金额扣除他人名字的票据71.2元、11元、中成药票据26.3元、孢子粉发票300元)。2、交通费。杨和根主张的交通费为5378.9元,提供的就医期间交通费票据中,火车票金额即达4676元,扣除火车票金额仅702.90元,结合杨和根在济南就诊的天数,上述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认定交通费金额为5378.90元。3、住宿费。杨和根主张的住宿费为14852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证明。结合杨和根在济南就诊的天数,每天住宿费标准未超过200元,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诉讼期间,中伦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700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调查笔录、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杨和根喷洒百草枯的具体情况来看,可以明确中伦公司未向杨和根提供可靠的防护装备,故其对杨和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和根作为有一定农业生产经验的人员,对于喷洒农药行为所具有的风险也应具有一定预见,其在喷洒百草枯时毫无任何防范意识和措施,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本院确定其损失应与中伦公司按3:7的比例各自分摊。对于杨和根的损失,经核算确定为77015.76元,中伦公司赔偿其中70%,计53911元。鉴于中伦公司已在诉讼中支付了7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判令中伦公司继续支付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和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此款已由杨和根预交),由杨和根负担337元,由中伦公司负担539元(中伦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亦从其已付款项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邱吉珥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珅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