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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侯小斌与李宏卫、中华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及郭康民、郭改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斌,李宏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郭康民,郭改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侯小斌。委托代理人郭青,系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宏卫。委托代理人宋三香,王剑,系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原延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婕、柴丹丹,系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康民。委托代理人崔建、刘继芳,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改兰。委托代理人姚永康,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小斌与被告李宏卫、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及被告郭康民、被告郭改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青、被告李宏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三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婕、被告郭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刘继芳、被告郭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1时许,自己司机夏小健驾驶自己的陕AL7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李宏卫驾驶陕AW85**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与边勇驾驶的陕A38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陕A386**号小型轿车又与李志强驾驶的陕AK1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李宏卫与夏小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边勇、李志强等人无责任。事故中致自己陕AL74**号重型自卸车受损而停运。现自己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陕AW85**号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郭康民、郭改兰让被告李宏卫帮其开车,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自己车辆修理费76468元、施救费12000元、停运损失118858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李宏卫辩称,自己在驾车左转弯后正常行驶时被夏小健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后逆行而撞,自己无事故责任。另外自己系为被告郭康民、郭改兰姐弟之母过五七祭日而义务帮工开车,故应由被帮工人郭康民、郭改兰承担相应责任,故自己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自己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陕AW85**号车辆在自己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自己公司同意在扣减无责任车辆交强险赔偿外,承担车辆的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自己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陕AL7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自己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自己公司同意依据营业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按公司定损认定,同时扣除无责任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各100元损失,并因原告违反安全超载增加免赔率5%。车辆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偿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郭康民辩称,事故当日自己亲属相约到长安引镇枣园墓园五七祭奠去世母亲,李宏卫之妻与自己妻子有亲戚关系,双方交往较多,其自己知道此事后,主动与李宏卫一同来到西安的集合地要求参加该次祭奠活动,自己妻子婉言相拒未果,后李宏卫不顾劝阻主动拿走车钥匙,开动机动车,载着自己的妻子等人到引镇祭奠完后回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李宏卫不属义务帮工。自己无事故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郭改兰辩称,陕AW85**号机动车是自己丈夫借用他人的车辆,准备让郭凯驾驶。但李宏卫不顾劝阻,主动拿了车钥匙而开车,自己与李宏卫不构成帮工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1时许,原告侯小斌司机夏小健驾驶侯小斌所有的陕AL7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雁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雁引路与西汤线十字时,适逢李宏卫驾驶被告郭改兰借用李文杰所有的陕AW85**号小型面包车沿西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后陕AL74**号重型自卸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边勇驾驶的陕A38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陕A386**号小型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志强驾驶的陕AK1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小健和李宏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发后,陕AL74**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施救,原告花去施救费12000元。并就该车修理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达成了协议,约定拆车后由保险公司确定车辆损坏部件的修理还是更换再定损,后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为47677元,其中车辆总成定损19800元、工时费定损9800元。原告不同意对车辆总成等的定损,后其出资于2014年10月18日将车辆在陕西永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开工维修,至2014年12月10日完工,车辆共修理54天。原告花去修理费75468元。另查明,陕AL74**号重型自卸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7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保不计免赔险,未投保车辆停运损失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陕A38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边勇事故时其机动车未投交强险。陕AK13**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双方就原告损失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诉称内容,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陕AL74**号重型自卸货车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后经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日停运损失为887元。同时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车辆修理费均同意车辆总成(大梁)和工时费依据评估确定,其余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后经评估车辆总成和工时费为42100元,两次评估原告花去鉴定费各2000元。庭审中双方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司机夏小健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载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李宏卫驾驶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陕AL74**号车辆先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据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夏小健与李宏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宏卫车上乘坐人员及边勇、李志强无责,对该责任认定,被告李宏卫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应予认可。故原告损失应按原告与被告李宏卫各半比例划分。现李宏卫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直接损失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和另案边勇直接车损按比例分配2000元财产限额,原告剩余车损再依据原告与李宏卫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李宏卫驾驶的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剩余原告应承担的车辆直接损失,因原告投保车损险,故由承保车损险的中华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按合同予以赔付。原告车辆属于合法营运车辆,其要求营运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未投停运损失险,故其应由原告自付一半。原告不愿就车损起诉无责人边勇和李志强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偿,故原告自负边勇的100元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和李志强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59元(原告车损和另案边勇车损按比例分配李志强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被告李宏卫之妻与郭康民之妻系亲戚关系,两家平时交往较多,其主动要求参加祭奠活动,表达自己对已故老人的感情,在此情况下李宏卫驾车载自己妻子、孩子等人一同前往系为实现其祭祀目的的行为,故李宏卫与被告郭康民、郭改兰不够成义务帮工关系或其他劳务关系,被告郭康民、郭改兰不属事故责任主体,原告要求其赔偿,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损应扣5%的免赔率及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间接损失,该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除保险条款外无证据证明对此免赔约定给原告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提示,且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字迹较小,不能起到充分说明的义务,为此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车辆修理费依据评估报告和保险公司定损结果确定为60177元、施救费12000元、停运损失887元×54天=47898元。故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小斌陕AL74**号机动车修理费、施救费共72018元、停运损失47898元,总计120075元。(附赔偿清单及计算方法)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小斌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1186.42元。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小斌车损共59364.79元。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415.79元。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侯小斌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70元,原告侯小斌承担1956元,被告李宏卫承担1314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侯小斌承担2000元,被告李宏卫承担2000元,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李宏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审 判 员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黄定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