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吕志与张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张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371号原告吕志。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赵贺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8日23时10分,被告张建驾驶冀F×××××、冀F×××××挂号货车在高碑店市107国道清洁型煤生产配送中心处有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蔡莉驾驶的京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莉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莉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吕志,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157号6栋304号,系京N×××××号车车主;四、车损:车损98970元;五、拖车、拆解费:8000元;六、鉴定费:3000元;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张建驾驶冀F×××××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8970元,拖车、拆解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997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车损98970元,已提供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书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车损98970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拖车、拆解费8000元,已提供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委托高碑店市钱家营通鑫汽修厂进行拆解的证明、汽修厂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对拖车、拆解费8000元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已提供高碑店市物价局开具的缴款书为证,本院对鉴定费3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车损98970元、拖车及拆解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9970元,不超过保险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吕志各项损失共计109970元;二、被告张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晓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