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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91号原告林某某,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武秀珍,被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XX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初中校友,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底定亲,2008年8月23日生育儿子郑某乙,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因原告父母只生原告一个孩子,双方商定被告按莆田农村习俗“两顾”,定亲后,原、被告一直生活在原告家里。原、被告虽然是校友,但之前了解甚少,自原告孕期开始,被告就经常夜不归宿。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对被告忍耐。自2013年元旦过后,一直没有回到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也没有联系,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子郑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照顾。现原、被告已经分居满三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郑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郑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确实是校友,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也比较好,2008年8月23生育儿子郑某乙后更加和睦,当时有口头约定“两顾”,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婚后感情比较好,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等一些内容不属实,因为被告是做网贸,大部分都在晚上工作,并不是夜不归宿;原告称2013年双方分居生活不属实;原告诉称被告对孩子和老婆不尽责任,没有支付孩子的任何费用,也不属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孩子被告自己也有一定经济收入,不可能没有付费用给妻儿。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只是存在一些摩擦和误会,被告认为只有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认为被告有哪方面不足,被告可以进行改正。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1、提供原、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的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提供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生育郑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为初中校友,后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底定亲,于2008年8月23日原告林某某生育儿子郑某乙,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因原告林某某认为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周,且经常不回家住宿,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郑某乙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嫔嫔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