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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世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降金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文,降金生,朱贵有,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杨世文,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降金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金胜乡棘针村。委托代理人薛澎,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贵有,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道办王家坟村。被告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西街436号2幢4单元2号。组织机构代码:71367353-9。法定代表人李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系被告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长风西街华丽大厦B座12层11号。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704978175。负责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艺,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杨世文诉被告降金生、朱贵有、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文,被告降金生的委托代理人薛澎、被告天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被告联合保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贵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文诉称,2015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降金生驾驶车牌号为晋A736**、晋AA3**挂的重型拖挂车,沿华建路行驶至华建路华建路段时,因刹车故障,与原告杨世文驾驶的渝AMW2**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降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杨世文无责任。事故车辆晋A736**、晋AA3**挂的重型拖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故来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A736**、晋AA3**挂的重型拖挂车确系被告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承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认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损费用10000元。被告天联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车损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联合保险山西分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降金生辩称,其承认原告车损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联合保险山西分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朱贵有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降金生驾驶车牌号为晋A736**、晋AA3**挂的重型拖挂车,沿华建路行驶至华建路路段时,因刹车故障,与案外人涂隆斌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YH7**的小型客车,原告杨世文驾驶的渝AMW2**轻型货车,案外人文家林驾驶的渝BWX5**小型汽车,案外人秦军驾驶的渝BP35**重型货车,案外人汪祖全驾驶的贵CNU6**小型汽车,案外人陈瑞驾驶的渝AVR8**小型汽车,并和一辆车牌为渝BV56**重型货车相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第5001070201513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降金生承担此时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世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晋A736**、晋AA3**挂的重型拖挂车确系被告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承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第5001070201403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贵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庭审中,原告杨世文、被告降金生、天联公司、联合保险山西分公司对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并就原告损失达成一致的支付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世文车损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降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