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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季惠英、吴梅芳等与汪小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惠英,吴梅芳,吴月兰,吴月明,汪小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943号原告季惠英。原告吴梅芳。原告吴月兰。原告吴月明。委托代理人石建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汪小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少萍,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文静,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季惠英、吴梅芳、吴月兰、吴月明与被告汪小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兰、吴月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建明、被告汪小根、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少萍、万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惠英、吴梅芳、吴月兰、吴月明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汪小根驾驶的其所有的苏E×××××的小型轿车在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路东苑南门通道口西侧路段超越中间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原告家属吴金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驶入事发路段转弯发生碰撞,直接导致吴金龙倒地受伤,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龙与被告汪小根负同等责任,被告汪小根驾驶的是高速运转的车辆,且超越中间双黄线,路遇减速标线又未能减速以致与吴金龙发生极力碰撞,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年仅61岁的吴金龙无法救治而死亡,被告汪小根理应依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5%的赔偿责任,也正因为是被告汪小根的这一行为,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的悲痛。现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汪小根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706287元(19年*37173元/年)、丧葬费308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7.5元(24966元*5年/4)、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80元(120元*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65%的比例为571152.9元,被告人保公司就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一并赔偿;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小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向家属支付了5万元,其中3万元为自愿补偿,其余2万元作为垫付款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按50%承担保险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标准认可的金额为23476元/年及34346元/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汪小根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茂东苑南门通道口东侧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超车后回原车道继续行驶至事发路段,车辆前部左侧与沿鑫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吴金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碰撞,造成吴金龙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龙及被告汪小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小根向四原告支付5万元,其中2万元为垫付款,其余3万元系作为额外补偿。另查明:被告汪小根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又查明:吴金龙出生于1953年12月2日,户籍地昆山市周市镇鑫茂东苑X幢XXX室。原告吴梅芳与吴金龙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吴月兰和原告吴月明。原告季惠英与吴振先生育二子二女,即吴金龙、吴凤娟、吴凤花、吴友龙。吴振先于1997年1月20日死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汪小根提供的收条、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吴金龙因与被告汪小根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汪小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龙及被告汪小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汪小根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自担35%。由于被告汪小根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小根赔偿。关于四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2015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2为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吴金龙死亡时年龄为61周岁,故按照江苏省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06287元(37173元/年×19年)。吴金龙死亡时其母亲79周岁,结合扶养人的人数,按照江苏省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207.5元(24966元/年*5年/4人)。以上合计73749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吴金龙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四原告主张10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原告损失合计为81946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709466元的65%即461152.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248313.1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汪小根垫付的19006元(200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994元)视为替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惠英、吴梅芳、吴月兰、吴月明各项损失共计571152.9元,扣除被告汪小根的垫付款19006元,余款5521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汇吴月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汪小根垫付款19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汇汪小根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昆山市前进路支行账户,账号62×××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被告汪小根负担994元,由原告季惠英、吴梅芳、吴月兰、吴月明负担535元。(已经在上述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