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与周伟丽、李坚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周伟丽,李坚刚,张俊,张立虎,黄梦飞,周建龙,杨雅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246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聚贤街**号。负责人:赵智军,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颖、秋益味,系公司员工。被告:周伟丽。被告:李坚刚。被告:张俊。被告:张立虎。被告:黄梦飞。被告:周建龙。被告:杨雅芬。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诉被告周伟丽、李坚刚、张俊、张立虎、黄梦飞、周建龙、杨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秋益味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坚刚、张立虎、周伟丽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坚刚、张立虎、周伟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款、违约金等费用;同时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内向被告李坚刚、张立虎、周伟丽各发放最高限额为25万元的贷款,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可以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见本协议项下《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日,被告张俊、黄梦飞、杨雅芬、周建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张俊、黄梦飞、杨雅芬、周建龙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周伟丽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限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同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伟丽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周伟丽为借款人,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5万元,被告周伟丽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周伟丽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通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周伟丽发放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伟丽仅在2016年4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全额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在2015年6月29日支付利息143.99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李坚刚等六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周伟丽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9日止的利息30,905.89元,合计280,905.89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李坚刚、张俊、张立虎、黄梦飞、周建龙、杨雅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伟丽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40,700.65元,合计280700.65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日至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伟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农户联保协议及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坚刚、张俊、张立虎、黄梦飞、周建龙、杨雅芬对被告周伟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讼争借款的本息归还情况的事实。证据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由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伟丽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坚刚、张立虎、周伟丽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被告张俊、黄梦飞、杨雅芬、周建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周伟丽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伟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李坚刚、张俊、张立虎、黄梦飞、周建龙、杨雅芬自愿为被告周伟丽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坚刚、张俊、张立虎、黄梦飞、周建龙、杨雅芬对被告周伟丽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丽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支付该款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40,700.65元,合计280,700.65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坚刚、张俊、张立虎、黄梦飞、周建龙、杨雅芬对被告周伟丽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坚刚、张俊、张立虎、黄梦飞、周建龙、杨雅芬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周伟丽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2,757元,由七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