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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39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60年11月8日出生,工人。委托代理人金燕,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张某诉被告魏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燕,被告魏某某及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8时1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滨河路迎宾岗西100米机动车道,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被告撞住原告车座及臀部,将原告及自行车撞出3米、5米之外地上,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120将原告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B×××××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魏某某,投保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诊断为骶尾部挫伤、第3/4、4/5腰椎间盘突出、左下肢损伤,原告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7448.11元(其中被告魏某某垫付住院费300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去骨科治疗腰椎间盘突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事故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护理以及财产损失和支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2413.49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保留腰椎间盘突出治疗诉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增加125.35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2538.84元。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将这个钱给我。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8时,被告魏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开封市滨河路迎宾岗西100米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张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汴公所认字(2016)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某某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有行驶证,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随即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骶尾部挫伤;2、第3/4、4/5腰椎间盘突出;3、左下肢损伤;4、哮喘。原告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7日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7448.13元。被告魏某某替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系经营日用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嫂子郑秀春护理,郑秀春系退休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汴公所认字(2016)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陪护人员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448.13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主张69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天数,本院酌定按30元/天予以认定,应为660元;3、营养费220元,原告主张23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天数,本院酌定按10元/天予以认定,应为220元;4、误工费2211.45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工作情况,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690/年÷365×22天=2211.45元。原告主张46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内不予支持;5、护理费1837.27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482元/年÷365×22天=1837.27元。原告主张1920.73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20元,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20元;7、车辆修理费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停车费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8项共计12746.85元。以上费用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共计12746.85元。因被告魏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某9746.85元。被告魏某某垫付的3000元,其可另行向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共计9746.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为5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庆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