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家儒与康翔宇、姚忠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儒,康翔宇,姚忠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342号原告宋家儒,男,1969年生。委托代理人宋杰,铁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康翔宇,男,1985年生。被告姚忠权,男,1979年生。(缺席)原告宋家儒与被告康翔宇、姚忠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常晓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家儒及委托代理人宋杰、被告康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跟二被告到沈阳市于洪区银亿万万城做楼体外建木工活,约定工钱为每平方米40元。原告从2013年6月中旬干到9月末,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930元至今未付。二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写了欠条,约定2014年4月1日付清。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6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欠条。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二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康翔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姚忠权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评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釆信;被告康翔宇辩称,这个活是姚忠权联系的,姚忠权找到我,我俩承包的。姚忠权找的原告干的木工活。具体价格都是姚忠权跟原告谈的,欠条是我两打的,确实欠原告36930元。这款工程的甲方跟我们结算了,但被姚忠权用到别的工程上了,所以这款我不能还。被告康翔宇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康翔宇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姚忠权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评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釆信。被告姚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从沈阳市于洪区银亿万万城承包了建筑工程,2013年6月份,由被告姚忠权找到原告去沈阳市于洪区银亿万万城做楼体外建木工活。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工钱40元,原告从2013年6月中旬干到9月末,二被告共欠原告工钱36930元。二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3693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日付清。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没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理应获得报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而没有按期给付系违反约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的当事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康翔宇辩称该款让被告姚忠权用于其他工程,故不同意清偿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翔宇、姚忠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家儒欠款36930元。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康翔宇、姚忠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维学审 判 员 常晓兵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