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7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陆某1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民初82号原告陆某1,男,1966年7月15日生,壮族,那桃乡供销社下岗工人,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那敏村上设屯*号。被告韦某,女,1964年10月7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陆某1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羡强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学旺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陆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不到半年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育女孩,取名陆某3,1997年生育男孩,取名陆某4,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生完两个小孩后,才发现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意见分歧较大,且很难沟通,同时被告多疑、敏感的特点越来越明显。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恋爱,于2008年7月20日外出打工到现在,不与原告同居生活,所以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第一次向巴马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和被告的关系一直不好,夫妻双方已分居七年多,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那桃乡街上(新市场旁)一间三层半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一幢;还有位于巴马县和那仿屯交叉路口岩豆(地名)一栋二层半楼房,占地面积为32㎡,需要说明的是该房屋的地皮是那仿屯罗某提供的地皮,只能住,不能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巴马批发部申老板货款10000多元、欠那桃乡坡良村上良屯韦正6000元、欠坡良村六皮屯莫卜细6000元、欠原告父亲陆某220000元、欠原告三妹2000元、欠原告四妹2000元、欠那敏村千坡屯梁某水泥砖款6000元、欠那敏村南文屯李大胜2000元、李某2000元、欠那桃乡信用社13000元,这些债务要求法院作出处理。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韦某、女儿陆某3(曾用名陆的楼)、儿子陆某4(曾用名陆日衣)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同时,证明两个小孩都已经是成年人;2、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那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收据》复印件四份,证实原告交纳那桃乡那桃街上的房屋地皮款;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位于那桃乡那桃街上的房屋一幢是原、被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有使用权;5、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相应的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桃信用社借款13000元用于装修那桃乡街上的房屋。6、(2015年)巴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向巴马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申请证人陆某2、罗某、吴某、梁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和被告发生矛盾之后,被告多年在广东打工,春节回来过年时不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证人梁某自称原告欠他6000元(其中现金1000元、砖款5000元);证人李某自称原告欠他1000元、欠其哥1000元;证人陆某2自称原告和被告在购买那桃乡那桃街上房屋地皮时以其工资存折作为抵押担保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后用其工资赔偿的事实,并称其与他人借款4000元用来购买那桃街上第三层房屋砖头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夫妻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与实际不符。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相识后开始恋爱,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和慎重考虑后才登记结婚,两人的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恩爱和睦,生育子女后,为了让家庭过得更好,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往广东打工挣钱送小孩读书,然而原告不顾夫妻之情,不体贴被告的辛苦,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经常与社会上一些不务正业的社会人士进行赌博并经常在外鬼混夜不归宿,使被告长期忍受难以想像的痛苦和屈辱。但考虑到父母离异,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为了这个家,被告及其亲属多次找原告谈心,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并原谅了原告,而原告则以不接电话或者一接通就挂断等方式加以拒绝联系。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执意离婚,被告无可奈何同意离婚,但要求位于那桃乡那桃街上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因抚养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和教育费119400元、承担债务15万元和支付10万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对原告和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核实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债务中哪些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韦正6000元、欠莫卜细3000元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建房所借并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对被告庭审后延迟提交的九份借款凭据不同意质证,并不承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办依职权作出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原告交纳那桃乡那桃街上的房屋地皮款虽然是以原告的名字交款,但是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积累的收益支付的,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局颁发的有效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桃信用社,具有真实性、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借款时间发生在原、被告产生纠纷期间,当时被告在广东打工,而借款人仅仅署名为原告一人,而被告又不予认可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借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巴马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陆某2、罗某、吴某、梁某、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自称欠那桃乡坡良村上良屯韦正6000元、欠坡良村六皮屯莫卜细6000元的说法,被告认同欠韦正6000元、欠莫卜细3000元,因此,被告承认的这部分债务即9000元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债务,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没有相关的有效凭据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年××月××日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3,现就读于河池学院大学三年级,××××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4,现在广东打工。2008年7月开始,原、被告的感情出现了裂痕,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春节期间,被告回来过年,则居住在那桃街上房屋,原告则与其父母在老家居住,双方互不往来,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那桃乡那桃街上(新市场旁)一间三层半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一幢,用地单位为:韦某。用地项目名称为:住宅。用地面积为52.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481号。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还有位于那桃乡那敏村上设屯和那仿屯交叉路口岩豆(地名)建造的两层半楼房,占地面积为32㎡,该房屋至今也没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9000元(其中欠韦正6000元、欠莫卜细3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以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以双方互不联系,未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子女是否还需要父母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及如何分割;4、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及如何分担;5、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是否支持。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来看,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生育小孩后,彼此沟通甚少,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婚后感情并不融洽,从2008年7月以来,双方因闹矛盾,互不联系,双方一直处在持续分居状态中,为此,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依照常理,被告应当好好地珍惜与原告和好的机会,主动与原告沟通,修补已经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努力重建和谐家庭,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好转,而且愈演愈烈,2016年1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说明原告的离婚诉求很强烈,离婚态度很坚决。现原、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子女陆某3、陆某4均已超过十八周岁,已属于成年人,陆某3现在河池学院大学三年级学生,不属于“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情形,陆某4已外出广东打工,已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被告主张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抚养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和教育费119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位于巴马县半房屋属于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由于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有该房屋产权登记,是属于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形,故本院不能够判决该房屋属于原告或者被告所有,但该房屋已取得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从有利于被告及子女的生产、生活方面等综合方面考虑,由被告管理和使用该房屋比较适宜,因此,本院判决被告使用该房屋,其子女可以自由选择与其母亲或者父亲共同居住生活。而位于在巴马县岩豆(地名)原、被告起的一栋二层半楼房,同样属于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形,因此,本院也不能够判决该房屋属于原告或者被告所有,但根据该房屋距离原告与其父母居住的位置比较近,从管理和使用问题上比较实际和方便,因此,该房屋判决由原告使用,其子女可以自由选择与其母亲或者父亲共同居住生活。对于第4个争议焦点。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巴马批发部申老板货款10000多元、欠那桃乡坡良村上良屯韦正6000元、欠坡良村六皮屯莫卜细6000元、欠其父亲陆某220000元、欠其三妹2000元、四妹2000元、欠那敏村千坡屯梁某水泥砖款6000元,欠那敏村南文屯李大胜2000元、李某2000元,欠那桃信用社13000元,经过与原告提供的证人和被告查证核实后等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900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被告予以否认,所以本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由于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没有提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而在庭审后提出的证据,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并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5个争议焦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是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房屋的所有权”。现被告在广东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现考虑到被告因抚育子女等付出较多的义务,本院判决位于那桃街上的房子由被告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并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支付10万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1与被告韦某离婚;二、位于巴马县上(新市场旁)一间三层半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一幢,由被告韦某使用。该房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位于巴马县和那仿屯交叉路口岩豆(地名)一栋二层半楼房,由原告陆某1使用。该房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9000元(其中欠韦正6000元、欠莫卜细3000元),由原告陆某1和被告韦某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羡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学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