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建忠,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理市凤仪镇罗江西路20号门前路边,用弹弓、石子打碎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云LBN9**五菱宏光微型车的后挡风玻璃,盗走车内的一箱兽药、蓝色塑料储物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5元,被砸坏车窗玻璃认定损失价格为420元。2015年12月27日19时至21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大理市凤仪镇菠萝江边“大中华”饭店门口,趁被害人蒲某某停放车辆时未锁好车门、且车辆无人看守之机,盗走被害人蒲某某摆放在车内的一个绿色休闲包,内有蒲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货运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加油卡(无钱)各一张、行驶证二本、银行卡四张、存折一本等物品。2015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理市凤仪镇大营“巧巧网吧”南侧巷道内,用橡皮筋、石子打碎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赣AT36**现代途胜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电瓶等财物。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吴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砸坏车窗玻璃认定损失价格为1050元,被盗财物无法认定其价格。2015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大理市公安局民警接到被害人吴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大理市凤仪镇大营“巧巧网吧”南侧巷道内的车牌号为赣AT36**现代途胜车的后车窗玻璃被砸,其在现场抓获一名可疑男子。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并依法将该名可疑男子传唤到派出所。经调查,该名男子叫王某某,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提取并扣押被盗的一箱兽药、蓝色塑料储物箱、身份证、驾驶证、货运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加油卡(无钱)、行驶证、银行卡、存折等物品及作案工具铁质弹弓一副。上述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孙某某、蒲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归案经过、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多次盗窃,有盗窃前科,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均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张建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实施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属未遂,且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秘密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0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车辆玻璃打碎后盗走电瓶等物品,此时财物已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属既遂,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此起盗窃事实属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多次盗窃、有盗窃前科、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均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质弹弓一副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