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双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飞,王双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飞,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西县。原审被告人王双平,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泸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泸西县看守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双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泸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小飞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询问了上诉人刘小飞。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双平乘坐其弟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到泸西县中枢镇新客运站公交车站台旁停下接电话时,挡住了被害人刘小飞驾驶的一辆号牌为云G×××××的出租车的通行,王某、被告人王双平与刘小飞因让车发生口角,继而王双平与刘小飞相互厮打起来,在厮打的过程中,王双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刘小飞身上多处部位戳伤。经泸西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刘小飞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小飞伤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779.64元,鉴定费700元。原判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双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双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王双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59.66;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飞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飞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王双平的量刑畸轻;原判未支持其出租车维修费20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费36000元,不合理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王双平乘坐其弟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到泸西县中枢镇新客运站公交车站台旁停下接电话时,挡住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飞驾驶的出租车通行,双方因让车一事发生口角后,王双平与刘小飞相互厮打起来,在厮打中,王双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刘小飞身上多处部位戳伤,致刘小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小飞伤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13779.64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刘小飞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鉴定费发票,泸西县兴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被告人王双平亦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双平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双平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的车辆维修费及车辆停运损失,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依法已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小飞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郑立新审判员 韩全辉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阳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