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袁瑞萍与韩艳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瑞萍,韩艳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袁瑞萍,女,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常文欣,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袁瑞萍之夫。被告韩艳艳,女,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833418-9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号*层**层。负责人黄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原告袁瑞萍与被告韩艳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瑞萍委托代理人常文欣,被告韩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7时40分许,在大城县上上佳园小区,被告韩艳艳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在上上佳园小区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袁瑞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袁瑞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艳艳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袁瑞萍无责任。津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657.74元。被告韩艳艳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责任,依法确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7时40分许,在大城县上上佳园小区,被告韩艳艳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在上上佳园小区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袁瑞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袁瑞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艳艳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袁瑞萍无责任。津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袁瑞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722.74元;2、误工费1587.35元(根据大城县医院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141元/365天*24天=1587.35元);3、护理费770元(一人护理,护理人为邢文敏,护理期限为7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日工资110元*7天=770元);4、交通费4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380元;以上共计9565.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027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大城县立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被告韩艳艳提交的驾驶证、津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027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津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韩艳艳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韩艳艳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袁瑞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瑞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65.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盛彬附:大城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情况: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