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辖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学院北路17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镇黄金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通,该公司董事长。 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锻造公司”)为与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科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初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其共同签订的《锻造轮毂压机及自动化成套系统合同书》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签约地点:台州市路桥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财产和支付违约金,应以合同总金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台州市路桥区属于本院辖区,鉴于合同总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浙江省内,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精密锻造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锻造轮毂压机及自动化成套系统合同书》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是在唐山,因此,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应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巨科实业答辩称:一、涉案合同于2015年7月19日在台州市路桥区签订,合同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并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加盖各自的公章,上诉人对此是知晓并认可的。二、本案涉及的金额较���,合同签订地路桥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本案应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巨科实业以精密锻造公司为被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台州市路桥区签订《锻造轮毂压机及自动化成套系统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锻造轮毂压机及机器人自动化成套系统三组,并约定合同分组执行,每次执行一组,同时对合同价格、付款方式、交货验收、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700万元。2015年8月17日,双方签署《技术审查纪要》。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预付款1400万元。被告收款后至���未完成第一组锻造轮毂压机及机器人自动化成套系统设备的制造、交付工作,据此应确定被告不能交货,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落空,考虑到本案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按第一组生产线不能交货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价值7000万元的第一组锻造轮毂压机及机器人自动化成套系统合同,被告返还锻造轮毂压机及机器人自动化成套系统预付款2100万元,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其共同签订的《锻造轮毂压机及自动化成套系统合同书》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同时约定“签约地点:台州市路桥区”。现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唐山,但未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军斌 代理审判员 林 钢 代理审判员 蔡 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