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喻某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吃香食品有限公司,喻某文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张家界吃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吃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96****。诉讼代表人喻某恒,张家界吃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文,男,1967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吉彪,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单位张家界吃香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喻某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邵东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张家界吃香食品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喻某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张家界吃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喻某恒及辩护人吴若彬、原审被告人喻某文及辩护人安吉彪、李邵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单位吃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喻某文明知肖某均的邵东县华兴肉类加工厂(以下简称邵东华兴厂)生产的冻肉、香肠系病死猪肉,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以冻肉7-8元/斤、香肠7.5元/斤的价格从邵东县华兴肉类加工厂购进250100斤冻肉、4280斤香肠进行加工销售,金额共计179万元。原判采信了被告人喻某文的供述,证人尹某林、李某若、黎某、史某字、陈某泽、谭某雄、胡某春、殷某春、黎某友、张某文、卓某、黎某英、肖某均、林某英、郭某的证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肖某均银行流水详单,郭某所记录的账本以及侦查人员根据该账本制作、整理的表格,喻某文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3张,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张家界吃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喻某文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伪劣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张家界吃香食品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被告人喻某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三、被告单位张家界吃香食品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一百七十九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对于公安机关查押的涉案冻肉,由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上诉单位吃香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表人提出,公司及喻某文对从肖某均邵东华兴厂进购的冻肉、香肠系病死猪肉不知情,原判认定的涉案病死猪肉数量错误,且没有相关鉴定结论证明上诉单位加工的产品系病死猪肉制作;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定罪错误及追缴上诉单位违法所得179万元错误。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吃香公司收购的冻肉系病死猪肉及公司故意收购病死猪肉的证据不足,认定的病死猪肉数量错误。上诉人喻某文上诉提出,他对从肖某均邵东华兴厂进购的冻肉、香肠系病死猪肉不知情,没有犯罪故意,且缺乏证明上诉人构成犯罪的充分证据,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喻某文存在犯罪故意及邵东华兴厂卖给吃香公司的肉都是病死猪肉的证据不足,认定的涉案病死猪肉数量、金额错误,且定罪错误。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上诉单位、上诉人明知从邵东华兴厂购进的猪肉存在发臭、发黑及乱开检疫票的情况,仍继续进行收购,有上诉单位员工、上诉人妻子黎某英、邵东华兴厂老板肖某均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而涉案病死猪肉的数量有郭某电脑记账数据证明,肖某均及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单位及上诉人的生产、销售病死猪肉的行为即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择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上诉人喻某文与妻子黎某英共同出资成立了上诉单位吃香公司,喻某文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喻某文经姜喜顺介绍认识了邵东华兴厂老板肖某均后,便从该厂购进冻肉、香肠加工销售。肖某均通过邵东到张家界的大巴车行李箱将冻肉、香肠运往张家界交给吃香公司,喻某文明知冻肉的检疫票存在数量、车牌与实际情况不符及冻肉发酸、发黑的情况,仍要肖某均开具检疫票应付检查。期间,喻某文还到邵东华兴厂生产车间参观考察,明知该厂加工、生产的冻肉、香肠系病死猪肉制作,仍继续从该厂购进冻肉和香肠。吃香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以每斤冻肉7-8元、每斤香肠7.5元的价格共从邵东华兴厂购进价值176万元的冻肉250100斤、价值3万余元的香肠4280斤,并将这些病死猪肉原料加工成熟食进行销售。案发后,湖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从肖某均的邵东华兴厂的冻肉中检出猪瘟病毒和猪圆环病毒2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尹某林的证言,证明肖某均2013年9月开始经常通过他大巴车行李箱装运冻肉及部分腊肉、香肠给张家界的喻老板,冻肉检疫合格证票的开具很随意,运输与登记数量不相符,且不是每次都有检疫合格证票。2、证人李某若的证言,证明肖某均经常让他带冻肉、腊肉、香肠等货去张家界,冻肉用编织袋装好放在大巴车行李箱,没有采取保温措施。冻肉不是每次都有检疫票,肖某均一般在下次运货时将检疫票交他统一带给张家界的买家,但数量与实物不相符。肖某均的冻肉主要发给郝胖子公司和吃香公司。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吃香公司货车司机,负责为喻某文接送货。吃香公司2013年过年后开始收购冻肉,喻某文通过姜喜顺认识邵东县华兴肉类加工厂的肖老板后,就从该厂收购冻肉。该厂通过邵东至张家界大巴车将冻肉带到张家界,由他将货运到公司。华兴厂发几次货再开一批检疫票,票上数量、车次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他还发现发来的冻肉有臭味,喻某文也知道这些情况。4、证人史某字的证言,证明他2014年4月到吃香公司上班,负责清洗、分割冻肉及腌制肉。他在清洗冻肉时发现冻肉有臭味、颜色呈黑绿色的现象,怀疑是病死猪肉,并将情况反映给老板喻某文,但喻某文只要他割掉臭肉继续使用。5、证人陈某泽的证言,证明他在喻某文公司做化验、消毒、杀菌等工作,但因条件不够,化验只能做菌落总数检验。他们公司2013年开始从肖某均的邵东县华兴肉类加工厂购进腊肉、冻肉加工,他发现肖某均送来的冻肉不是每次都有检疫票,喻某文仍要他收货。他还发现肖某均的冻肉有发臭的情况。6、证人黎某英的证言,证明她是喻某文的妻子。喻某文联系从邵东县华兴厂购进冻瘦肉,厂里对每次进的货也没有检验,部分货没检疫票,有检疫票货的数量也与票上的数量不符,存在乱开检疫票的现象,因此原材料质量问题无法保证。她和厂里员工曾发现从华兴肉类加工厂购进的冻瘦肉有部分坏肉,并向喻某文反映过,但她们只想赚钱,仍将坏肉生产成腊肉进行销售。7、证人肖某均的证言,证明他销往张家界的肉都是收来的病死猪肉。他2013年五六月份通过姜某喜介绍认识了张家界吃香食品公司的喻某文后,就将病死猪的冻肉按7-8元每斤、香肠按7.5元每斤的价格买给喻某文。2013年八九月份的时候,喻某文到他厂了解生产情况,并在生产车间看到了整头的病死猪,且卖给喻某文的冻猪肉颜色发白、发黑,价格很便宜,喻某文肯定知道这些是有问题的猪肉。他通过邵东到张家界、龙山的大巴车将货发到张家界车站,喻某文便安排人到车站接货。这些猪肉部分开了检疫票,但数量和实际发货数量不符、车牌也不符。因喻某文知道他卖的是病死猪肉,所以只要求他开出与总数一致的检疫票应付检查。他销售给喻某文的货,由郭某对账结算,他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共销售了250100斤冻精肉和4280斤香肠给喻某文。8、证人林某英的证言,证明她家的邵东县华兴肉类加工厂已建厂三四年了。冻肉主要销往了张家界的郝胖子公司和喻某文的公司,她女婿郭某负责郝胖子、喻某文两家公司的对账和结账。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他岳父肖某均厂销售到张家界的主要有冻肉、肥肉的分割肉及部分腊制品。冻肉主要销售给郝胖子公司和喻某文吃香公司。肖某均要他负责这两家公司对账、结算,其中吃香公司一般是几天结次账,每次结算都在电脑做了记录,并存在他的电脑及U盘中。喻某文2013年7月到2014年7月在肖某均发来的冻肉中,几十次发现肉有发臭、颜色变黑紫的情况,有些是整件货发臭、变色,有些是部分肉发臭、变色。2013年7月,喻某文就告知过他货里面有坏肉。10、证人谭某雄、胡某春、殷某春的证言,证明吃香公司的老板是喻某文,黎某英负责管理工作。吃香公司的加工流程是将冻肉取出来后投入池中解冻,分割,油炸、加配料,再用铝箔纸包装。11、证人黎某友、张某文、卓某的证言,证明吃香公司部分腊肉销往张某文的春天超市和火车站附近卓某的穗花超市等。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郭某所记录的账本以及侦查人员根据郭某电脑中所记载的账目整理的表格,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喻某文会计凭证4本、现金总账表17张、动物检疫合格证3张、冻肉2.5吨;邵东县华兴肉类加工厂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登记的数量、车牌与实际情况不符,邵东县华兴肉类加工厂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销售给喻某文鲜肉约250100斤、香肠约4280斤。13、辨认笔录,证明郭某、肖某均分别辨认出从邵东华兴厂收购病死猪肉的喻某文,喻某文也辨认向其销售冻肉的肖某均。14、检验报告,证明湖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从肖某均的华兴肉类加工厂抽样的猪肉检测出猪瘟病毒和猪圆环病毒2型。1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张家界吃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喻某文,股东为喻某文、黎某英,组织机构代码为5889****。16、肖某均银行流水详单,证明邵东县华兴肉类加工厂与吃香食公司业务往来的银行流水账单。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鲜、冻肉运输条件》,证明冻肉装运需使用专门的冷冻运输车运输,并将车厢温度预冷至10度或者更低,定时使用车厢外的温度记录仪检查车厢的温度。18、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家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吃香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销售食品被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后该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因违规添加食品添加剂亮蓝被张家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喻某文指认吃香食品公司、厂房、生产车间、生产的腊肉的照片,证明吃香公司的概况及生产情况。车票,证明喻某文2013年10月份曾到过邵东。抓获经过,证明喻某文于2014年7月25日在吃香公司被抓获。22、上诉人喻某文的供述,证明他2013年6月份开始从肖某均的邵东华兴厂购买冻肉、香肠,由肖某均通过邵东至张家界的大巴车行李箱将货运到张家界汽车站,他再派人去接货。肖某均送来的肉不是每次都有检疫票,但肖某均会统一开具相应数量的检疫票给他应付检查,他从肖某均购进冻肉的价格在每吨14000元至16000元之间,香肠价格7.5元/斤。他2014年四五月份开始发现肖某均提供的货大部分都有发臭、发酸的紫黑色坏肉,有些肉解冻分割时都是些豆腐渣,是冰冻之前就已坏了,是病死猪肉。这些肉除在仓库里的四五吨冻肉,其余的都做成湘西腊肉卖出了。2013年7月到2014年7月,他共从肖某均那进购了250100斤冻精肉和4280斤香肠。他公司生产的肉产品一般通过旅游大巴车的司机、导游及张家界土特产店卖给游客。22、户籍资料,证明喻某文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吃香公司、上诉人喻某文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购买病死猪肉作原料,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伪劣食品,金额达179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单位吃香公司上诉及诉讼代表人提出,公司及喻某文对从肖某均邵东华兴厂进购的冻肉、香肠系病死猪肉不知情,原判认定的涉案病死猪肉数量错误,且没有相关鉴定结论证明上诉单位加工的产品系病死猪肉制作;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定罪错误及追缴上诉单位违法所得179万元错误。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吃香公司收购的冻肉系病死猪肉及公司故意收购病死猪肉的证据不足,认定的病死猪肉数量错误。上诉人喻某文上诉提出,他对从肖某均邵东华兴厂进购的冻肉、香肠系病死猪肉不知情,没有犯罪故意,且缺乏证明上诉人构成犯罪的充分证据,另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喻某文存在犯罪故意及邵东华兴厂卖给吃香公司的肉都是病死猪肉的证据不足,认定的涉案病死猪肉数量、金额错误,且定罪错误。经查,吃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喻某文明知从邵东县华兴厂购买的冻肉存在运输方式不符合国家标准、肉质发酸、发臭、发黑及乱开检疫票等违规异常现象,系病死猪肉,仍然加工成熟食进行销售,存在明显的犯罪故意。吃香公司从邵东华兴厂购买病死猪肉的数量有相关账本、电脑记账数据及证人肖某均的证言、上诉人喻某文的供述予以证明,数量确实准确,虽然肖某均收购、销售病死猪肉数量存在差异,但不影响本案犯罪构成的认定。上诉单位吃香公司及上诉人喻某文均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构成,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喻某文的刑事责任和对吃香公司进行处罚。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李习生审 判 员 李东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