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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李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李金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27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负责人:李长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惠,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金龙,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被告李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为池州市碧桂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尚有物业费11055.05元未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缴。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11055.05元、违约金6144.5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李金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池州市碧桂园天湖盛景23街11号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7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但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055.05元,被告一直未交。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价格登记证》、《收楼通知书》、池州碧桂园业主入住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11055.0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完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11055.05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李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