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诉被告哈斯嘎日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哈斯嘎日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负责人蔡武田,男,汉族。被告哈斯嘎日迪,男,蒙古族。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诉被告哈斯嘎日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负责人蔡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嘎日迪经本院传票传唤,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诉称,于2014年8月5日被告哈斯嘎日迪向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款8000.00元,当天给付2000.00元,约定剩余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到期不能支付货款从赊购之日起按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2分计算)。被告哈斯嘎日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8月5日被告哈斯嘎日迪向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款8000.00元,当日给付2000.00元,约定剩余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到期不能支付货款从赊购之日起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及欠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与被告哈斯嘎日迪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充分,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款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利率约定5%,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应视为月利率50‰。月利率50‰的约定过高,本院按月利率20‰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嘎日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货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哈斯嘎日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亮审 判 员 乌日汗人民陪审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其布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