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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严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青某号小轿车,沿本市城中区城南新区同安路行驶至奉青路十字左转道等待红灯时,因意识不支,熟睡于车内被民警查获,并带其至仁济医院抽取血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147号文书鉴定:送检的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313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交通违法照相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行驶证、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车号为青某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沿同安路行驶至奉青路十字左转道等待红灯时,因意识模糊,熟睡在车内,后被人举报,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严某某带至青海仁济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根据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147号鉴定意见:从严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交通违法照相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行驶证、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为31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严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波审 判 员  雷林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