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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洪军、商新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洪军,商新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239号原告重庆市环宇���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3634-X。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洪军,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商新燕,女,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张洪军、商新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向维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军、商新燕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诉称:2012年1月14日,原与被告张洪军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洪军委托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两江分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事宜,并申请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若被告张洪军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标准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当日,被告商新燕向中国银行两江分行出具《财产抵押人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张洪军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承诺人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2012年1月30日,被告张洪军与中国银行两江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中国银行两江分行向被告张洪军发放购车贷款822000元,分36期偿还。当日,原���与中国银行两江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为二被告代偿借款本息等共计100805.1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0805.10元、违约金24193.39元。被告张洪军、商新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以原告环宇公司为甲方,被告张洪军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向中国银行两江分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82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3、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如期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避免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义务���4、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按乙方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6‰×逾期天数。当日,被告张洪军、商新燕共同向中国银行两江分行出具《财产抵押人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载明:商新燕同意借款人张洪军用二人共有车辆作为抵押,向中国银行两江分行申请贷款,同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商新燕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2012年1月30日,以被告张洪军为甲方、中国银行两江分行为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授予甲方用于购买奥迪Q7汽车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82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2、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额为78090元,扣账日为甲方信用卡首个对账单日;3、甲方授权乙方代为收取其信用卡并激活,通过甲方信用卡账户将分期付款金额(不包括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经销商环宇公司专用账户;4、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5、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6、甲方以本合同项下奥迪Q7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环宇公司与中国银行两江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环宇公司为被告张洪军上述借款向中国银行两江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银行两江分行向被告张洪军发放专向分期付款贷款后,被告张洪军、商新燕未按期还款,原告环宇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代被告张洪军、商新燕偿还贷款本息100805.1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财产抵押人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银行卡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军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洪军向中国银行两江分行借款,被告商新燕向中国银��两江分行承诺与借款人张洪军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100805.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军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之约定,被告张洪军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军支付违约金24193.39元的请求,低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数额,亦未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商新燕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商新燕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军、商新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00805.10元;二、被告张洪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4193.39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张洪军负担500元,被告张洪军、商新燕共同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惠 晨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