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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8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杨毅与江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毅,江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752号原告杨毅。委托代理人贾保利。被告江涌。原告杨毅与被告江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的委托代理人贾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毅诉称,2012年11月30日,其与被告江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12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原告,并于2013年1月10日前将该房产交给原告,如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守约方5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120万元购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购房合同原件交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故意推托,找各种理由拒不交付房屋,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2014年11月12日原告曾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江涌拒不配合到庭,经法院公告开庭后,法庭前往房地局调查后得知,该涉案房屋早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无法确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江涌退还原告购房款12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20万元整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239.19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号:0054886,房屋产权证未办)房地产出卖给原告,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原告(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该房产位置图),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120万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支付完全款之日起1个月内,被告须按规定办理完其他附属手续。原告在支付全款后,被告即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在2013年元月10日前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届时该房产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无欠账,如电话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取暖费、入网费、有线电视费等。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该方应向对方支付伍拾万元的违约金;一方如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五十元罚金,逾期30日视为毁约;如因政府规定,本合同涉及房产手续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导致合同解除,不适用本条款。此外,被告针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2月1日,原告无条件入住枫林绿洲X号楼X单元X室。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支付1200000元购房款,被告将其所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大修基金及物业费等收据转交于原告,但一直未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2014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确认书,载明:关于本人2012年11月30日与杨毅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楼号出现偏差,应为“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四路×号枫林绿洲×号×单元×号。”另查,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与案外人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购买涉案房屋,购买总价为939808元,付款方式为2006年3月31日支付289808元,2006年4月30日支付650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西安市房地局查询得知,涉案房屋于2013年11月29已被西安市公安局查封。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撤诉。2015年11月5日,原告将本案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承诺书、银行回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票据、民事裁定书、追记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江涌未按照约定积极履行房屋交付,时至今日也未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等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并且,涉案房屋现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局查封,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上述情形已经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据此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双方的合同依法予以解除,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200000元。同时,双方的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及涉案房屋被查封而解除,原告对合同解除并无过错,且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的购房款,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系客观真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毅与被告江涌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江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毅返还购房款12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江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超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