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春明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陈连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春明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连柱,王彦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1106号原告北京春明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821号2门。法定代表人孙振华,总经理。被告陈连柱,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王彦朋,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法定代表人纪常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继明,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春明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吉运输公司)与被告陈连柱、王彦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燕郊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春吉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振华,被告陈连柱、王彦朋、人保燕郊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康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吉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6月5日21时,被告陈连柱驾驶归被告王彦朋所有的车牌号为×1的大货车经过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南密路口时,与我公司徐×驾驶我公司车牌号为×2的大货车和案外人王×驾驶车牌号为×3的大货车及案外人孙×驾驶的车牌号为×4大货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徐×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陈连柱负全部责任,徐×、王×、孙×无责任。被告陈连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燕郊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0625元、停运损失50330.28元;其中被告人保燕郊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连柱、王彦朋赔偿。被告人保燕郊服务部辩称:首先,事发时被告陈连柱所驾驶的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其次,我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6094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与定损金额差距过大。最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这一间接损失。被告王彦朋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过高,且计算方式也不正确。车辆停运损失应该只计算停运车辆收益,不应该将燃油及司机费用计算在内。被告陈连柱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彦朋。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1时,被告陈连柱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彦朋名下的车牌号为×1的大货车经过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南密路口时,与原告春吉运输公司司机徐×驾驶该公司车牌号为×2的大货车和案外人王×驾驶车牌号为×3的大货车及案外人孙×驾驶的车牌号为×4大货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徐×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陈连柱负全部责任,徐×、王×、孙×无责任。被告陈连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燕郊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春吉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陈连柱、王彦朋、人保燕郊服务部各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保燕郊服务部提交被告王彦朋所委托的投保人王×1签字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以证实其就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王彦朋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春吉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彦朋就车辆停运损失数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该项损失为8000元。经询,原告春吉顺运输公司称在本案中不追加王×、孙×所各自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此二公司所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春吉顺运输公司愿自负。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给原告春吉运输公司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80625元、车辆停运损失8000元,共计88625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货车租赁合同、车辆维修合格证、修理费发票、车损报价清单、物流车辆排序单、付款申请表、运费付款明细、保险单、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陈连柱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燕郊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燕郊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扣除原告春吉运输公司愿自付的部分外,由被告王彦朋作为被告陈连柱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就车辆维修费金额,被告人保燕郊服务部主张以其定损确定一节,因其并未提交反证证实其自行定损金额的合理性,故本院以原告所提交的维修费票据所载明的金额确定该项损失。就原告春吉运输公司所主张的停运损失,鉴于被告人保燕郊服务部就该项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王彦朋已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此该项损失应由被告王彦朋自行负担。关于该项损失金额,原告春吉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彦朋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春明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春明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七万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三、被告王彦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春明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八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春明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春明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彦朋负担一千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庆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