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艾某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刘香丰进行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莫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经一个月便于1998年11月26日子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8月30日生于小孩艾某甲,2000年12月11日生育小孩艾某乙,2006年5月29日生育小孩艾治鹏。自从被告生育小孩艾治鹏有,被告便不安心在家里待着,2011年3月就离家出走,此后一年多时间内,原告为了寻找被告,最后在广州才将其找回,造成了原告进行损失15000元。被告到家不到一个月,原告将其送至娘家,原告就去外打工了,但原告就将电话都换掉,离家出走。2012年3月,原告、被告父亲及原告姐夫再次从东莞市把被告寻回家。2012年6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对家庭及小孩及其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双方根本就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三、被告承担其无故离家出走造成的经济损失费30000元。原告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罗城乡XX村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1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证据4、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1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证据5、证人彭X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上;证据6、证人艾X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上;证据7、证人艾X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上;证据8、证人艾X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上;证据9、婚生小孩艾X的证明,用以证明如原、被告离婚,其原意跟随原告在一起生活。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合法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各证据间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合法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经一个月便于1998年11月26日子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8月30日生于小孩艾某甲,2000年12月11日生育小孩艾某乙,2006年5月29日生育小孩艾治鹏,婚生小孩现均由原告艾某某抚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多次矛盾。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刘某某先后三次离家出走。2012年6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从此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9月30日,原告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矛盾吵架,使得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先后三次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婚生三小孩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彭淑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小孩由原告抚养,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用,该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艾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艾某甲、艾某乙、艾治鹏由原告艾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艾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审 判 员 谢 涛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红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