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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6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4000元,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原告向张某某支付了借款344000元,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张某某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分文未付。被告张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应当依法承担对该笔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偿还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2.5分;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94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两张条据,其中250000元的条据在2014年11月份给原告还了10000元本金,94000元是25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两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条两支,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支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2.5分;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支金额为94000元的借条,且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后张某某向张某某偿还了50000元本金,并且更换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10月10日,张某某再次变更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0日变更借据时,按照月利率25‰结算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利息94000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一支金额为94000元的借据。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向原告偿还10000元,原告陈述偿还的10000元为利息,被告张某某陈述偿还的10000元为本金。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某理应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其次,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本金与利息的顺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应先抵充利息,后偿还本金。故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偿还的10000元为利息,该10000元应在94000元的利息中予以核减。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自愿偿还原告的10000元利息,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因94000元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出的被告张某某未偿还的利息,故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利息为:(94000元-10000元)÷25‰×20‰=67200元。关于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张某某未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故张某某应偿还张某某本金25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再次,因另一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为张某某在其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利息6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泽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