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黄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黄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887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鹏。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麦志文、黄爱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就购买大众牌2013款途锐3.0T-SIX十周年限量版小车达成融资租赁意向,并为此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期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610237.80元),每月被告须付原告租金16951.05元。合同履行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仅支付了11期租金186461.55元,尚欠423776.25元租金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行使抵押权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租金,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车辆租赁款423776.25元、租金逾期滞纳金4271.66元(滞纳金按每日1.20‰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5日,从2015年7月26日起续计至付清所有款项止)、合同违约金42804.79元;2、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抵押物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编号:FL-SGX710-14-0005)及《付款时间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合同的约定内容;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本案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抵押物的情况;4、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编号:FL-SGX710-14-0005),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选定的经销商购买途锐3.0TSIX十周年限量版汽车(发动机号:CJT104505,车架号:WVGAB97P4DD013379)一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95000元,并自2014年2月起,分36个月,每月25日支付租金16951.05元;被告连续两期或者累计十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还应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20‰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追索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日起被告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DY-SGX710-14-0005),约定被告自愿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上述车辆为《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1日,被告以登记于其名下的桂A×××××号途锐2995CC越野车(发动机号:CJT104505,车架号:WVGAB97P4DD013379)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95000元后仅支付了11期租金186461.55元,自2015年1月起的租金被告未再支付,尚欠租金423776.25元。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选定购买车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分36个月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故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其根据被告选定购买的本案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给原告。自2015年1月起的租金被告未再支付,经催告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423776.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20‰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该约定中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的合同违约金也是被告违约应支付的款项,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42804.79元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其以融资租赁取得的本案车辆为其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鹏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23776.25元;二、被告黄鹏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804.79元;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黄鹏的抵押物(即桂A×××××号途锐2995CC越野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713元,由被告黄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3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黄爱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