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覃绍决、莫勇波等与李志敏、廖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敏,覃绍决,莫勇波,莫有维,覃江铁,覃文标,蒙新富,覃春现,覃永平,廖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2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敏,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壮族,住宜州市。委托代理人:邝崇兵,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绍决,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勇波,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壮族,住宜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有维,男,1974年9月7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江铁,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文标,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新富,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春现,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永平,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忠明,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宜州市。上诉人李志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邝崇兵,被上诉人莫有维、覃江铁、覃文标、覃春现、覃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绍决、莫勇波、蒙新富、廖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覃绍决、莫勇波、莫有维、覃江铁、覃文标、蒙新富、覃春现、覃永平系环江县大才农机车队成员,并均系当地附近农民打石头并自行运输以补贴家用。被告李志敏与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中缅天燃气管道第四标段工程(该工程位于环江县大才乡大麻村境内)转包给李志敏施工。之后,李志敏与被告廖忠明口头约定,李志敏承包的该工程由廖忠明负责提供施工材料。2013年5月初,廖忠明又找到覃绍决等八人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覃绍决等八人向李志敏所承包的中缅天燃气管道第四标段工程提供片石、石粉等施工材料,并负责将施工材料运送该施工场地。尔后,覃绍决等八人向该施工场地运送施工材料时,廖忠明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车号、车数及送货数量。2013年6月底,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廖忠明以各种理由拒付尚欠材料款,也未及时与李志敏结算。2013年8月13日,覃绍决等八人与廖忠明结算后,廖忠明即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廖忠明欠大才车队拉天燃气管道水保、材料款(片石、石粉)43985元,付款时间2013年8月20日,如超过8月20日未付清,则按每超过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之后,在多次催款之下,李志敏向覃绍决等八人支付了该工程部分材料款2万元,尚欠材料款23985元。为此,覃绍决等八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志敏和廖忠明共同支付尚欠材料款2398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3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覃绍决等八人与廖忠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覃绍决等八人向廖忠明提供了施工材料,廖忠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施工材料款。因廖忠明未全部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覃绍决等八人请求廖忠明支付材料款2398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该欠条注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2000元/天,但覃绍决等八人却主张违约金支付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李志敏承包该工程实际使用了覃绍决等八人供应的施工材料亦是客观事实,同时李志敏作为该工程施工的转包方,在应向转包后的实际施工方廖忠明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覃绍决等八人的材料款,本案所欠材料款打工性质的款项,按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业主或施工方应当根据当地政府指定的银行存入足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案李志敏应当留足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农民材料款,所以李志敏对廖忠明尚欠本案工程的材料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廖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覃绍决、莫勇波、莫有维、覃江铁、覃文标、蒙新富、覃春现、覃永平材料款2398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以23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志敏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廖忠明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志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覃绍决等对上诉人李志敏的诉讼请求,即判决李志敏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李志敏承包本案工程后,与被上诉人廖忠明约定购买石料,廖忠明又向被上诉人覃绍决等购买,可见,李志敏与廖忠明之间形成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廖忠明和覃绍决等之间形成另外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李志敏与廖忠明之间不是共同承包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覃绍决等根据廖忠明所签的欠条要求李志敏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与李志敏无关。二、本案李志敏只向廖忠明结算,覃绍决等人的石料款应由廖忠明支付,这是合同相对性的必然要求。覃绍决等并不是李志敏聘请的农民工,本案与农民工工资没有关系。三、一审认定廖忠明在覃绍决等人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首先,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次,如果真是这样,覃绍决等八人不属于一个整体,他们是各干各的,在判令廖忠明向他们付款时,应当区分认定覃绍决等八人分贝运送了多少数量的石料,应向他们各支付多少材料款,而不应笼统地作为一笔款项计算。被上诉人覃绍决等八人答辩称,上诉人李志敏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歪曲事实和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有:2013年初上诉人李志敏分包得本案工程后,又与廖忠明口头约定共同承包施工,并约定由廖忠明负责工程材料的采购,因此廖忠明才找到覃绍决等人提供石料。现本案工程已完工,总承包人已向李志敏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李志敏与廖忠明因内部利润分配矛盾而相互推诿,拒绝支付材料款,廖忠明经与李志敏电话沟通后,写下本案《欠条》,之后李志敏在说明了其与廖忠明之间达成的工程款支付比例后才同意支付20000元,现在李志敏又主张与廖忠明之间是买卖关系,无非是想扭曲事实真相,逃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如李志敏所讲其与廖忠明是买卖关系,为什么在廖忠明未与其结算材料款的情况下,却自愿向答辩人支付20000元工程材料款呢?这显然是违背常理。被上诉人廖忠明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李志敏认可并未与廖忠明结算过材料看。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志敏是否应承担本案材料款的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经查明,1、廖忠明与覃绍决等人约定购买石料后,对于覃绍决等八人运送到工地的施工材料,实际是由李志敏在施工中予以使用;2、虽然本案《欠条》是廖忠明出具的,但是在覃绍决等人催款后,是李志敏负责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材料款;3、李志敏自己认可,与廖忠明之间未结算过,即并未向廖忠明支付任何石料款。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虽然直接与覃绍决等人协商买卖事宜的是廖忠明,但从李志敏已实际使用石料,且在廖忠明出具欠条后主动支付部分石料款,李志敏与廖忠明之间也未结算等事实分析,本案和覃绍决等八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是李志敏、廖忠明两人,对于材料款,李志敏和廖忠明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认为本案材料款为打工性质款项,该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由李志敏和廖忠明连带支付尚欠材料款23985元正确,应予维持。李志敏上诉称其只与廖忠明购买石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志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贺审判员 蒙江浩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幼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