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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6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齐卫芳等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齐家曹村村委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卫芳,余里明,齐某某,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齐家曹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齐家曹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6044号原告齐卫芳。原告余里明。原告齐某某,又名余孜卓。法定代理人齐卫芳,系原告齐某某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杨,系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文平,系原告齐卫芳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齐家曹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齐家曹村委会)负责人白瑜,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齐家曹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齐家曹村一组)负责人齐文仲,系该组组长。原告齐卫芳、余里明、齐某某诉被告齐家曹村委会、齐家曹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齐家曹村一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家曹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齐卫芳与余里明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齐某某,三原告均系齐家曹村村民。2011年10月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征用,但被告未给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3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齐家曹村一组辩称,原告为了孩子上学将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并承诺只享受国家拆迁安置,不享受其他村民待遇,基于此被告才同意原告将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故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且原告余里明属于男到女家,原告齐卫芳属于出嫁女,按照本村风俗习惯不应参与分配。被告齐家曹村委会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原告余里明与被告村组村民齐卫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26日生有一子齐某某。2012年8月1日原告余里明户口迁至被告村组。2012年被告村组土地被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征用,被告村组二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照村民总人数及地亩数总额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故2012年至2014年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每年分配土地补偿款2680元,2015年分配了1900元。2015年12月村组土地被沣东新城征收,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3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分配上诉款项,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于2015年12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3820元,并提交证据:1.结婚证、出生证明及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属于独生子女户;2.户口本、户口迁移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户口均在被告村组,理应享受村民待遇;3.合疗本复印件、港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办理合疗及未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被告齐家曹村一组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齐家曹村一组坚持其上述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被告齐家曹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无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因被告齐家曹村一组不同意调解,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依法享有被告村之村民主体资格,并履行了相关村民义务,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原告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为独生子女户,理应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据此,原告要求给付独生子女户奖励款一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家曹村一组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之行为剥夺了原告作为农村群众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故此,被告齐家曹村一组拒绝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已构成侵权。被告齐家曹村委会作为基层自制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被告齐家曹村一组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与被告齐家曹村一组承担之赔偿责任付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齐家曹村第一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齐卫芳、余里明、齐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12382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齐家曹村村委会应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齐家曹村第一村组小组承担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齐家曹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