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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苏应海诉滁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应海,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徽省滁州市明贵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2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应海,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张祥安,市长。委托代理人尚昌虎,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亮,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滁州市明贵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定代表人:刘泽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应海因诉滁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日,苏应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元月份,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人民政府欲将原沙河镇丝绸厂厂房出售,原告得知后于2002年元月25日与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安徽省滁州市明贵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滁国用(2007)第00304号。后原告偶然得知该土地使用权证将原告部分房产土地包含其中。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滁国用(2007)第00304号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经查,2007年6月22��,滁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滁国用(2007)第00304号土地使用权证,颁证之前进行公告且苏应海作为“领界地”使用权人在地籍调查表中签字确认;此外,原告苏应海诉沙河镇人民政府、刘泽让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的庭审中认可2007年就知道滁国用(2007)第00304号土地使用权证。该事实有滁国用(2007)第00304号土地使用权证、地籍调查表、公告、(2014)南民一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案2年起诉期限从苏应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即从2007年底开始计算。苏应海于2015年7月3日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苏应海的起诉。苏应海上诉称:上诉人知道一审第三人办证行为,但不知道一审第三人办证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直到2014年3月才知道自己合法权益被侵害,故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滁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一审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安徽省滁州市明贵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2007年6月2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滁州市明贵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滁国用(2007)第00304号土地使用权证,颁证之前进行公告且苏应海作为“领界地”使用权人在地籍调查表中签字确认。此外,上诉人苏应海在诉沙河镇人民政府、刘泽让等合同纠纷案件中,���应海在起诉状和庭审中认可2007年就知道被上诉人颁发了滁国用(2007)第00304号土地使用权证,并诉称该证将其部分房产包含在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苏应海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苏应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天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