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芦连仲不予受理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连仲,白建斌,李智
案由
徇私枉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芦连仲,男,汉族,1940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建斌,原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局长,现任贺兰县公安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智,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侦队支队长。上诉人芦连仲因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刑初203号不予受理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自诉人芦连仲以原审被告人白建斌、李智犯徇私枉法罪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自诉人芦连仲控诉被告人白建斌、李智徇私枉法罪一案不予受理。上诉人芦连仲上诉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白建斌、李智,对我控告的芦金波、陈大鹏、候建军、高兵人为闭塞我心脏右冠状动脉原支架故意杀人案不予立案,包庇明知有罪的四名杀人犯不受追诉,剥夺受害人的诉讼权,白建斌、李智触犯刑法第399条,必须问责。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对白建斌、李智包庇不受追诉的芦金波、陈大鹏、候建军、高兵故意杀人案的渎职罪。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徇私枉法罪、渎职罪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上诉人芦连仲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芦连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进七十条规定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