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泸州致远物流公司与赵光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赵光平,赖月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767号原告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街道光明村李咀社999号5号。法定代表人刘文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光平,男,199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赖月红,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致远物流)诉被告赵光平、第三人赖月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远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赵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第三人赖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远物流诉称:被告赵光平不属于原告的员工,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工作,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光平辩称:本案是承包法律关系引起的劳务用工,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赖月红述称:原告致远物流将修理厂承包给第三人,被告赵光平是由第三人雇请在修理厂上班的,工资也是由第三人发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致远物流所属货运车辆由第三人赖月红负责维修,第三人按月在原告处结算维修费。2015年4月5日,被告赵光平受第三人雇请从事汽修工作,被告的工作由第三人进行安排管理,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结算发放。2015年4月28日,被告在维修原告所属车辆时被车碾压伤。其后被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7日,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赖月红有偿完成原告致远物流要求的工作内容并向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因此第三人雇请被告赵光平修车的行为并不需要原告承担法律上的任何责任,而被告工作中受第三人安排管理,工资由第三人结算发放,整个过程原告均未参与,应认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对象系第三人而非原告,此时被告与第三人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关联。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劳动关系成立系对法律法规的误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泸州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光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兴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