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32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淑芳、王有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淑芳,王有财,候国涛,刘红东,候玉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311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海,男,该单位清欠办职员。委托代理人白杨,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李淑芳,女,1957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有财,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候国涛,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红东,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候玉生,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淑芳、王有财、候国涛、刘红东、候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继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凤春、丛青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艳海、白扬、被告李淑芳、王有财、候国涛、刘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玉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张玉秀(已故)、王有财、候玉生、候国涛、刘红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21日。2012年2月2日,张玉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月利率为8.97‰,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0日。张玉秀于2013年2月2日偿还本息合计30331.89元,2013年3月28日偿还本息合计51360.45元。张玉秀与被告李淑芳系夫妻。2013年12月,张玉秀因病死亡。截止2016年1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568.10元,罚息9122.49元,本息合计29690.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淑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68.10元,罚息9122.49元,本息合计29690.59元(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王有财、候国涛、刘红东、候玉生对被告李淑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淑芳辩称,该笔借款其不知情,若知情自己就还了。被告候国涛、刘红东辩称,借款时附带保险,借款人死亡,应该有保险。被告候玉生未出庭、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秀(已故)、王有财、候玉生、候国涛、刘红东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21日。2012年12月27日,张玉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月利率为8.9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2012年2月23日,张玉秀办理了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1178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一受益人为鸡东县永安信用社,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张玉秀于2013年2月2日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331.89元,本息合计30331.89元。2013年3月28日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360.45元,本息合计51360.45元。张玉秀与被告李淑芳系夫妻。2013年12月,张玉秀因病死亡。截止2016年1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568.10元,罚息9122.49元,本息合计29690.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淑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68.10元,罚息9122.49元,本息合计29690.59元(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王有财、候国涛、刘红东、候玉生对被告李淑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李淑芳与张玉秀的夫妻关系证明、李淑芳与张玉秀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柜台还款明细、张玉秀的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单、张玉秀的死亡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秀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张玉秀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张玉秀在借款到期后死亡,被告李淑芳与张玉秀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淑芳应对张玉秀生前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李淑芳应承担共同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淑芳于张玉秀借款之日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借款人张玉秀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其辩解张玉秀借此款其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张玉秀非意外伤害死亡,且张玉秀的死亡时间在张玉秀的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到期之后,故张玉秀的死亡不属于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被告候国涛、刘红东关于张玉秀的借款因张玉秀死亡而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有财、候国涛、刘红东、候玉生与张玉秀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有财、候国涛、刘红东、候玉生对被告李淑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68.10元,罚息9122.49元,本息合计29690.59元(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有财、候国涛、刘红东、候玉生对被告李淑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有财、候国涛、刘红东、候玉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淑芳追偿。三、案件受理费542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继品人民陪审员  王凤春人民陪审员  丛青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