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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周丽梅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梅,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909号原告周丽梅,系沈阳济元堂药房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春庆,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丽梅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安运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梅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周丽梅在乘坐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有限公司所属的,公交司机刘广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的114路公交车,在行使至和平区××××与中山路附近时,因公交车躲避前方车辆突然刹车,导致车内乘客即周丽梅摔倒在车内地上并受伤。事发后,原告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7天,出院后一直病休,后续尚需进行消炎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生命健康权构成侵害。原告因此侵权事故花费了大量医药费并造成其他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为索赔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52,589.28元(包括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27天,全部二级护理),误工费16,500元,辅助器具费79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45元、伤残鉴定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运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驾驶员刘广伟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每次免赔200元,我公司同意在49,800元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周丽梅乘坐被告安运公共交通公司所属的114路公交车(辽A×××××号)在沈阳市××××街中山路附近时,因急刹车将乘客即原告周丽梅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S3椎体骨挫伤”。原告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饮食医嘱为“普食”。出院医嘱记载“继续腰围保护4-6周,……全休一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沈阳市和平鼎力家政服务中心护理员李殿华进行护理,每天150元,共支付护理费4,05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4日、12月31日,2016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3日、1月29日、2月4日前往沈阳中大骨科医院复查,该医院开具的诊断书均记载“休息一周”。原告因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52,589.28元,其中包含被告安运公共交通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轮椅、气垫床)支付790元。原告支付复印件45元。另查明,原告系城市户口。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丽梅胸12压缩性骨折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再查明,辽A×××××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复印费票据,被告安运公共交通公司提供的收条、保险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周丽梅乘坐被告安运公共交通公司所属的114路公交车(辽A×××××号)时摔伤,被告安运公共交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辽A×××××号公交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49,8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共交通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52,589.28元,其中包含被告安运公共交通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7天,原告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期间饮食标准为“普食”,医嘱中亦未记载“加强营养”字样,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并雇佣沈阳市和平鼎力家政服务中心护理员李殿华进行护理,共支付护理费4,05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出院医嘱及住院病案,原告自受伤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持续误工,共计12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扣发的工资,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即35,128元予以核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548.93元(35,128元÷365天/年×120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花费鉴定费88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4,000元。9、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轮椅、气垫床)支付790元,系合理支出,且提供了购买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79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原告复印病历支付的复印费45元系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了复印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至11项,共计135,267.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49,800元,剩余部分并扣除被告安运公共交通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安运公共交通公司赔付原告80,467.21元(135,267.21元-49,800元-5,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丽梅49,800元;���、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丽梅80,467.21元;三、驳回原告周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理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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