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6行初62号原告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康美(未到庭),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宇卿,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冲。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苏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沈洋。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静安教育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皓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被告静安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冲、陈琳,被告市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沈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教育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静教育集信受[2015]N028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延安西路小学(延安西路XXX弄XXX号)2001年被拆迁,申请公开:接受已被拆迁的延安西路小学权利义务的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的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市教委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沪教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静安教育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赵继华诉称,延安西路小学房屋属于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范围,依法享有被安置的权利。被告静安教育局作为延安西路小学的上级主管机关,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不合常理。原告请求撤销静安教育局作出的静教育集信受[2015]N028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市教委作出的沪教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静安教育局辩称,静安教育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过检索,没有在现存档案中发现符合申请事项特征描述的信息,被告静安教育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教委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静安教育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延安西路小学(延安西路XXX弄XXX号)2001年被拆迁,申请公开:接受已被拆迁的延安西路小学权利义务的单位名称、联系方式”。被告静安教育局受理后,在本单位的现存档案中没有查询到涉案信息,也未能在静安区档案馆馆藏档案中查到涉案信息。2015年11月6日,静安教育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市教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教委受理后,向静安教育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静安教育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教委作出了答复。2016年2月26日,市教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教育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静安教育局提交的原告的申请书、检索证明、查档证明、静教育集信受[2015]N02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市教委提交的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沪教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教育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该局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被告静安教育局经过检索和查档,未查得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静安教育局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教委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