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第4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韩堃与孟金柱、河南金丰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堃,孟金柱,河南金丰投资有限公司,孟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第4496号原告韩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明生、陆闯,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金柱,男,汉族。被告河南金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孟体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孟体峰,1974年7月15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堃诉被告孟金柱、河南金丰投资有限公司、孟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韩堃委托代理人梁明生、陆闯、被告孟金柱、河南金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孟体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堃诉称,被告以项目投资分红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分批汇入被告孟金柱名下的银行卡中,被告金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孟体峰于2014年3月11日、2015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6万元、8万元、6万元的收据、承诺函及分红计划书各三份,前两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第三笔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均为15‰,后被告将前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11日两笔借款共计1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被告款付清之日,2015年3月10日借款6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被告款付清之日,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被告孟金柱辩称,其是受金丰公司委托代收、代付各种款项,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孟体峰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中没有其的签字,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金丰公司以项目投资分红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金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承诺函及分红计划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承诺函及分红计划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5‰,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4万元,被��金丰公司将14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27日,被告金丰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承诺函及分红计划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5‰。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金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均有其法定代表人孟体峰的印章,分红计划书中的经手人均系被告孟体峰。借款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收据、承诺函、分红计划书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丰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收据、承诺函及分红计划书为证,被告金丰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丰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孟金柱、孟体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承诺函中孟体峰仅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盖章,分红计划书中孟金柱是在经手人栏签字,二人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借款人,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金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堃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14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6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金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瑞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