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史某与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38号原告史某,女。被告翟某某,男。原告史某与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9000元,写下借条并约定借款当月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找借口不还钱,并躲着不见面。2014年1月9日原告找见被告后,算上房租等被告一共欠原告70000元,被告当时无钱归还,承诺2014年5月底前性还清,并重新向原告打了一张7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一直不见人,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5.9万元金额不对,借款本金应为3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系原告威胁被告后被告书写的(原告找了三个人在其所开的饭店内,从第一天晚上的6点到第二天中午10点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并威胁被告),当晚被告从同学处借1万元还给原告。一个月后,原告还带了几个人到被告家找被告母亲要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出示写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7万元。被告当庭申请证人魏满玲出庭作证,证人魏满玲证明原、被告以前系男女朋友;房租是原、被告合租的;原告曾带他人去被告家找被告要钱。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被告的身份证是原告偷去的;借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被告向原告书写的。证人魏满玲当庭证词经双方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词不认可;被告对证人的证词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魏满玲系被告母亲,且其当庭证词与本案无实质性联系,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辩论、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充分证明一下事实:原、被告以前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2万元,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垫付酒款及房租费共计2万。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因无钱偿还向原告书写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史某现金70000元整,大写柒万圆。借款:翟某某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后当晚,被告向其同学借10000元偿还给原告。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整。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2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依据债权凭证(借条)向被告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以及借款本金为3万元,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借款共计6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史某要求被告翟某某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被告翟某某负担1400元,原告史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影风代理审判员 杨军刚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