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逍遥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逍遥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宝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882号原告北京逍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春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法定代表人牟燕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颖超,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宝祥,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西丰县人,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高宇,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逍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宝祥与被诉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超、石峰,第三人徐宝祥的委托代理人车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第三人徐宝祥的申请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98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宝祥系原告员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58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下午,徐宝祥在帮助员工做吃饭用小板凳时被电锯锯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徐宝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98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因此应予撤销。被告认为第三人徐宝祥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是错误的,2015年7月6日,原告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已提出,第三人徐宝祥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受伤,所以并非是工伤。但是被告并未采纳原告的主张仍然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98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北京得源世佳装饰材料经销部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由原告公司绘制的《事发地简图》,原告以证据1、2综合证明第三人徐宝祥并非是在原告工作场所内受伤,受伤地点是在已经承租给其他公司作为库房的地点,因此不符合“工作地点”的认定;3,北京得源世佳装饰材料经销部总经理赵俊义的书面证言,证明该经销部与原告之间签有《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场地内一直存放货物;4,原告公司门店原店长张孝卿的出庭证言,证明徐宝祥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且其受伤的地点是原告承租给其他公司的场地;5,原告公司工程部原司机王斌的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徐宝祥的妻子张淑华在原告公司做饭,徐宝祥是在原告公司借住,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辩称,第一、根据法院判决确认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徐宝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第三人徐宝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原告未尽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否认其与第三人徐宝祥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徐宝祥是干私活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和依据:(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第三人徐宝祥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1,《受理案件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12764号《裁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05229号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058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徐宝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确认了徐宝祥提供的录音资料、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并认定徐宝祥是在原告办公地址内受伤;2,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心电图、《X线诊断报告》4份,证明第三人徐宝祥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民事二审询问笔录》、录音书面稿、张淑华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徐宝祥的受伤经过。第二组证据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原告公司员工郝晓刚、王斌、张孝卿分别制作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认可徐宝祥是在公司内做小板凳被电锯所伤,但不认可徐宝祥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且认为其是在为自己做板凳时不慎受伤。第三组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的证据材料,包括:1,2015年7月6日被告对原告公司设计员王敏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王敏陈述第三人徐宝祥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不认可其受伤属于工伤;2,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分别对第三人徐宝祥及其爱人张淑华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夫妇二人均陈述第三人徐宝祥在原告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2014年5月30日下午在帮员工制作用于吃饭的小凳子时不慎受伤;3,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分别对原告公司员工张孝卿、王斌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二人均陈述第三人徐宝祥是在公司宿舍借住,公司内没有吃饭桌,员工打完饭各自找地方吃饭。(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徐宝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理由;2,第三人徐宝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徐宝祥的身份及委托情况;3,原告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朝阳区,被告具有相应管辖职权;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了第三人徐宝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告知原告相关举证责任;6,原告公司《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处理第三人徐宝祥工伤事宜;7,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徐宝祥。(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于2010年12月20日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3,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自2011年12月5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徐宝祥述称,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指定期限内,第三人徐宝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以及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第三人徐宝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徐宝祥在帮助员工做吃饭用小板凳时被电锯锯伤的事实,以及履行工伤认定受理、调查等程序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但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第三人徐宝祥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以及非办公地点受伤的效力,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徐宝祥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下午,徐宝祥在帮助员工做吃饭用小板凳时被电锯锯伤,致右尺骨、右桡骨、手指肌腱及腕部受伤。2015年6月23日,第三人徐宝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企业信息、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徐宝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单位如认为徐宝祥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公司员工郝晓刚、王斌、张孝卿的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第三人徐宝祥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015年7月6日被告对原告公司设计员王敏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王敏在笔录中陈述,徐宝祥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不认可其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7月27日被告分别对第三人徐宝祥及其爱人张淑华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夫妇二人在笔录中均陈述,徐宝祥在原告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2014年5月30日下午在帮员工制作用于吃饭的小凳子时不慎受伤,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分别对原告公司员工张孝卿、王斌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二人在笔录中均陈述,徐宝祥是在公司宿舍借住,公司内没有吃饭桌,员工打完饭各自找地方吃饭。2015年8月24日,被告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98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的注册地点在朝阳区,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徐宝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下午,徐宝祥在帮助员工做吃饭用小板凳时被电锯锯伤的事实。徐宝祥受伤的情形符合前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特征,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对徐宝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徐宝祥并非该公司员工且未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5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徐宝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其次,由于第三人徐宝祥从事勤杂工工作,故对其工作场所的划定不宜过于严苛。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徐宝祥的受伤地点进行了指界并主张不在该公司办公区域,但根据该公司自述,其主张的地点与该公司办公区域相邻,两个活动区域并无明显不可逾越的界分。同时结合第三人从事工作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足以否认第三人未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结合各方证据及调查情况认定徐宝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理第三人徐宝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收集材料、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被告履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98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逍遥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逍遥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巍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人民陪审员 景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鞠 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