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庆华与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笆桥社区第11农业合作社、李国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庆华,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笆桥社区第11农业合作社,李国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庆华,男,汉族,1942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庆富,男,汉族,1954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李庆华胞弟。委托代理人:罗家松,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笆桥社区第11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笆桥村**组。负责人:王光祥,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成,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再审申请人李庆华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笆桥社区第11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笆桥社区11社)、李国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6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庆华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李庆华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被申请人笆桥社区11社、李国成侵占了再审申请人李庆华合法承包的耕地约1.8亩,给再审申请人李庆华造成了重大损失。笆桥社区11社调地及李国成占地完全是违法的行为。二审裁定虚构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把实体问题转化为程序问题,实质是刻意回避推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6472号民事裁定;2.确认笆桥社区11社、李国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判决笆桥社区11社、李国成返回李庆华的承包地约1.8亩,赔偿损失50376元;4.由笆桥社区11社、李国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李庆华诉争的承包地经营权,由笆桥社区11社与李国成另行签订了承包合同。都江堰市农村发展局经公示,已就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李国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国成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二审法院告知李庆华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驳回李庆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李庆华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李庆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二、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庆华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照彬代理审判员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