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5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董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319号原告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前卫营新某幢某号某单元某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琴,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某某,男。原告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于昆明市官渡区永安路138号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号的“朗逸”牌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每天租金为200元,被告在行驶中应注意车辆的相关仪表指示,若车辆出现异常、故障应检查排除或停车,并通知原告共同解决等。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当场检查车辆状况后接收了租赁车辆,并向原告预先支付3000元抵押金。被告驾驶车辆交车途中,由于操作不当出现故障车辆不能工作。经原告维修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5,905元。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辆租金200元、修理费25,905元、停驶费6800元、加速折旧费7771元,共计40,676元,被告仅愿意将预付抵押金3000元用于赔偿。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3,105元、停驶费6800元、加速折旧费7771元,共计37,6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某答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租用车辆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在被告租用原告车辆之前车辆就存在问题,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租用原告车辆之后的租用过程中车辆出现问题,被告已将车辆停放并通知了原告。第三、被告在租用原告的车辆只开出20多公里后车辆就出现了问题,说明原告的车辆本身就存在问题。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的事实,租赁期间因操作不当、擅自维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造成车辆停驶的应承担停驶费;被告预先支付过3000元抵押金等。2、维修结算单一份、银联签购单一份、发票一张,上述证据欲证实故障车辆维修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8日,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25,90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不一致,被告的合同没有任何的车辆数据,但原告的合同是填写过数据的,恰好证实原告租车前没有检查车辆,两份合同签名都是被告所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没有进行车辆检查就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车辆损坏不是被告造成的,产生任何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双方签完合同就进行了车辆验收,验收完后就在合同上标注了检查数据,被告的合同是第二联,是复写联,书写的时候有可能没有印到此页。原告对两份合同为何不一致作了如下的补充意见:原告的合同是书写的第一联,被告的是复写联,不排除书写时没有印到复写联上;验车时是带着合同去的,但书写时没有桌子,故没有印到复写联上是有可能的。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且与本案车辆租赁纠纷具有关联性,内容部分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除了合同第一条第四款中“租赁车辆交检表”部分有不一致的部分外,其余内容双方提交的是一致的,且双方均认可是双方的签字,故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一致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至于不一致的部分本院将在争议的焦点部分予以论述,不在此赘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于第三方的车辆修理厂,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关联性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合庭审中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观点,本院查明并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云A×××××号“朗逸”牌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每天租金为200元,同时被告预交抵押金3000元。同日,被告在驾驶车辆返回交车途中所租赁车辆出现故障,被告随即通知了原告。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将故障车辆送到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至2015年10月28日车辆修理完毕,产生车辆修理费25,905元。从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的修理项目来看,该车辆主要是发动机出现故障。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处理,导致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如上所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二、原、被告双方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针对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从原、被告所举证据和本院的认证、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内容来看,原告某某公司将其所有的用于租赁的机动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的日租金为200元,车辆在租赁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产生车辆修理费25,905元,用于租赁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以每日约定的租赁费200元主张停运期间的损失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加速折旧费7771元,因无法律的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租赁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5,905元、车辆停运费7000元(以每天200元按停运35天计),共计33,105元。针对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中有争议的部分来看,虽然双方约定被告在使用中应注意车辆的相关仪表指示,若车辆出现异常、故障,应检查排除或停车,并通知原告共同解决等,但原告持有的合同中有相关车辆行驶里程等数据的记录,而被告持有的合同中则没有,从车辆租赁的实际来看,双方应当对车辆进行检查;从合同的形式来看,该份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辩解的认定,但租赁车辆又是在被告使用中出现故障的,被告作为合法的驾驶员,证明其有操作不当或者疏于注意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造成车辆损害的主要过错原因在于被告不当使用所租赁的车辆,而原告对自己所租赁车辆的实际情况比被告了解,但并未明确告知其注意,且交付租赁物时又未完善交付手续,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至于双方分担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70%,而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105元的70%计23,173.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抵押金3000元,尚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173.5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2元,被告董某某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沈明珠人民陪审员 余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